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仵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仵某某,男,41岁。

辩护人潘某某,河南宛平(略)事务所(略)。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仵某某及其辩护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仵某某酒后伙同仵××(另案处理)等人进入王××在大仵某村北边鱼塘的住处进行打砸,并将王××打伤。经法医鉴定:王××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伴中度神经性耳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仵某某已赔偿王××经济损失x元。

2010年10月14日,被告人仵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书、抓获经过、协议书及收条、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仵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庭公诉人当庭认为,被告人仵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并能够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要求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理由是,被告人仵某某与本村村委签订了承包租赁鱼塘的协议后,到鱼塘去的目的就是要求被害人搬出鱼塘时,而双方由于言语不和发生的纠纷所引起的,不是无故犯罪,且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仵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能够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3、被告人仵某某系初犯,在此前没有违法违纪记录。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仵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并当庭提供有租赁协议书等书证,用于证实被告人仵某某与本村村委所签订承包鱼塘(“鲲鹏”养殖场)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0日,被告人仵某某与石佛寺镇X村委签订租赁该村“鲲鹏”养殖场,租期暂定十五年。2007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仵某某酒后伙同仵××(另案处理)等人窜至住在“鲲鹏”养殖场的帮王××(原“鲲鹏”养殖场的合伙人之一)看鱼塘的王××住处,要求王××搬出养殖场时,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仵某某对王的住处进行打砸,并随意殴打王荣,致王××左耳受伤。经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伴中度神经性耳聋,其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2010年10月14日,被告人仵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仵某某供述的打伤被害人的时间、地点、原因及造成后果等情节的事实,与被害人王××陈述的被仵某某打伤的时间、地点及造成后果等情节的事实相一致;且有证人毕××、王××、李×等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投案说明,协议书及收条,户籍证明等书证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仵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证据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当庭提供的证据,出庭公诉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仵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仵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且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护的被告人仵某某系自首、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意见,与法庭查明的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的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被告人等人所侵害的对象系帮他人看护场地的无故人员,但被告人等人在与其言语不和的情况下,随意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安国跃

代理审判员陈立志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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