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8月出生,汉族,干部,住(略)(泌阳县公安局对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泌阳县X乡X村委范某东组。
代表人姜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1955年8月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原审被告李某甲,男,1964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王某乙,男,1974年3月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泌阳县电信局对面)。
原审被告王某丙,男,1969年7月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原审被告王某丁,男,1970年6月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原审被告王某戊,男,1971年6月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原审被告李某己,男,1971年4月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王某戊、李某己的委托代理人焦鹏,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09)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焦鹏,被上诉人范某东组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原审被告李某甲,原审被告王某丙、王某戊、王某乙、王某丁、李某己的委托代理人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李某己、李某甲分别于2003年2月20日、2004年2月20日、2001年6月20日、2005年1月、2000年9月、2005年11月、2000年租用范某东组位于(略)路北(泌阳县中小企业服务局东)的门面房分别为二间、一间、一间、一间、一间、一间及该七间房后院,均未签订书面协议。2006年3月19日,范某东组与李某甲签订书面租赁协议,将以上七间门面房租给李某甲,合同期限为2006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止。李某甲经范某东组同意,又将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李某己正在占用租赁的七间门面房转租给该六人,但仍未签订书面协议。该六人将房租交付李某甲后转交给范某东组。范某东组为改造以上七间门面房而要求终止租赁合同,随于2009年2月20日向对方发出不再续租的通知书并给予了一定的宽限期。李某甲已按范某东组要求退出所租用的后院,但其他六人占用七间房至今拒绝搬出。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李某己租用范某东组(位于(略)、泌阳县中小企业服务局东)七间门面房,范某东组将该七间门面房及后院以书面协议形式租给李某甲,李某甲又经范某东组同意将该七间门面房转租给上述六人,转租承租的六人均未签订书面协议,属不定期租赁合同,出租方可随时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范某东组请求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李某己返还租赁的七间门面房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李某甲已按范某东组要求退还租赁物,范某东组要求李某甲返还租赁物已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其余持续占有使用租赁物应按原约定租赁费标准支付占用期间的租赁费用,范某东组请求转租承租的六人支付超期房租费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李某甲辩称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他六人辩称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李某己返还泌阳县X乡X村委范某东组七间门面房(位于(略)、泌阳县中小企业服务局东)。并按原租赁费标准支付占用期间的租赁费直至搬出为止。二、驳回范某东组对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和范某东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李某己各负担100元。
张某某上诉称,范某东组与李某甲之间签订租赁合同实际上是两份,其与范某东组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合同有效。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范某东组答辩称,其与李某甲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2011年2月20日到期,但不等于李某甲转租的期限也是2011年2月20日,其组要对房子进行改造,张某某等占着房子不予搬迁,侵犯了其组对该房所有权的行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甲诉称,原审判决正确,其已经搬出租赁的房屋。请求维持原判。
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李某己答辩理由同张某某上诉理由。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李某己租用范某东组(位于(略)、泌阳县中小企业服务局东)七间门面房,范某东组将该七间门面房及后院以书面协议形式租给李某甲,李某甲经范某东组同意将该七间门面房又转租给以上六人,李某甲与以上六人均未签订书面协议,双方之间属不定期租赁,出租方可随时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范某东组请求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李某己返还租赁的七间门面房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李某甲已按范某东组要求退还租赁物,其余租赁户持续占有使用租赁物应按原约定租赁费标准支付占用期间的租赁费用,范某东组请求转租承租的六人支付超期房租费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张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治安
审判员张怀珍
代理审判员黄某杰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高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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