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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双峰县人,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双峰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某,双峰县荷叶司法所所长。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某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原、被告自1986年10月21日结婚以来,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夫妻关系长期不和,感情越来越差,经常吵架和打架,婚后二十年来,每年的大年三十和正月初一都没有平静地过好春节,就连春插,双抢都要扯皮打架,致使原告感觉到双方没有夫妻间的那种和谐气氛,在赡养老人方面,被告言语和行为更加可恶,在当地造成了极坏的影响;被告还无端猜疑原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将共同财产(在314线上一处房屋地基和现金3万元)进行分割;小孩的抚养问题,由小孩自己选择。

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某辨称,原告所诉离婚条件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熊某秋的证词,用以证明:①原、被告结婚20余年,夫妻感情较好,没什么大矛盾;②有许多村民说过熊某某有生活作风问题。

2、证人熊某资的证词,用以证明:①原、被告结婚20余年,感情还一般;②离婚没什么主要原因,主要是刘某某性格不好。

3、证人阳庆英证词,用以证明:①原、被告关系一般,没什么大矛盾;②刘某某尽了赡养义务,但讲话不好听;③原告去年在外做工变了,那女人的丈夫找过刘某某;④作为母亲,不同意他们离婚。

4、证人曾新娥的证词,用以证明:①原、被告结婚后感情较好,去年开始变化;②感情变化的主要原因在原告;③刘某某对父母、家庭尽了义务,原告家人不同意他们离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4证明原告有生活作风问题持有异议;另认为被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原、被告之间打过架。对被告提交的4份证据,法庭审理后作如下认证:原、被告结婚20多年来,夫妻感情一般,但夫妻之间扯皮、打架也有过,被告对原告之母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四位证人的证言属传来证据,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原告有婚外情的事实,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确认:

1984年,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6年10月4日,双方在原攸永乡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0月2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和赡养原告父母意见不一,原、被告发生过矛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熊某,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熊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亦一般,原告要求离婚,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伟平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葛华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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