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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黄某丁请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告:黄某丁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第三人:黄某戊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丁、第三人黄某戊请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蒋铁滔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被告黄某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及第三人黄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件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丙、何某荣、被告黄某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及第三人黄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3月20日,原告的儿子即本案第三人黄某戊与被告到大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调田地经营纠纷,经该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第三人在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原告承包的一块面积为0.8亩的水田(土名“大田”)及一块面积为1亩的畲地兑换给被告经营,而被告则把一块面积为1.2亩承包田(土名“坛域”)兑换给第三人黄某戊经营。然而,第三人并不是兑换土地的承包人,所兑换土地的承包人系原告,原告并没有委托第三人与被告进行土地兑换,故第三人黄某戊与被告黄某丁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系无效协议,该协议约定的内容有失公平,从而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原告于2009年11月24日曾作出声明,请求撤销《调解协议书》。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黄某戊与黄某丁于2009年3月20日签订兑换土地《调解协议书》;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声明申请,证实第三人黄某戊无权处理讼争土地,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无效;2、调解协议书,证实签订调解协议的主体系第三人与被告;3、承包土地证书,证实土地承包主体是原告黄某乙而不是第三人黄某戊。

被告黄某丁辩称:第一,第三人黄某戊年满34岁,按我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具有代表家庭处理一切事务的权利。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兑换《调解协议书》,系在大塘镇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而达成的,且由南宁市公安局大塘派出所鉴证,该协议即日生效应受法律保护;第二,原告黄某乙已年满62岁,并有老年痴呆症无能力经营田地,第三人黄某戊按法律规定享有继承权,所以能够支配家庭一切事务;第三,被告与第三人兑换出去的土地,每年的亩产量比兑换得到的土地要高159斤左右,故不存在有失公平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黄某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调解协议书;2、协议书。以上两份证据均证实为防止被告与原告、第三人的发生纷争而达成调解协议书的事实。

第三人黄某戊辩称:第三人是原告黄某乙之子,长大成人后一直在外务工,从不回家参加农业劳动,对家庭承包的土地状况也不了解。2009年3月20日,第三人与被告黄某丁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随后双方到大塘派出所调解。在调解中,大塘镇司法所所长黄某武拿了一份调解协议书到大塘派出所对双方说:“你们矛盾是因土地使用问题引起,现在我帮你们拟好这份调解协议书,互换一些土地,矛盾就解决了。”当时,第三人不了解双方互换土地的具体情况,就在这份协议书上签字。事后,第三人的父亲即原告懂得这一情况,不同意互换土地。原因一是面积不等,二是土地性质差异很大。互换后,吃亏很大。故原告要求第三人向被告声明,要求撤销互换土地的调解协议书,但被告不同意,后第三人又能到大塘镇司法所声明,要求撤销兑换土地的协议书。但均未能如愿。总之,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兑换土地协议的行为,是第三人的个人行为,在原告并不知情,也没有取得其同意,故第三人同意撤销与黄某丁签订的互换土地调解协议书。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黄某丁与第三人黄某戊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否应当予以撤销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确认:因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对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与第三人黄某戊系父子关系,原告一家与被告黄某丁素有积怨。某日,第三人黄某戊与被告黄某丁因家庭纠纷而发生冲突,后经大塘派出所于2009年3月23日达成和解协议。当日,为有效解决第三人一家与被告一家的纠纷,大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合大塘派出所对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调解。最后,第三人与被告达成和解并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第三人愿将一块面积为0.8亩的水田(地名“大田”)及一块面积为1亩的畲地兑换给被告使用,而被告则愿意把一块面积为1.2亩水田(地名“坛域”)兑换给第三人黄某戊使用;双方兑换田地时间为2010年12月30日。然而,第三人与被告所兑换土地的承包经营户主系原告。原告称,第三人与被告签订《调解协议书》,自己并不知情,自己不同意与被告进行土地兑换,自己知道第三人与被告签订《调解协议书》后,立即到大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要求撤销该《调解协议书》,故第三人黄某戊与被告黄某丁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系无效协议,且该协议约定的内容有失公平,从而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一家共有家庭承包经营成员五人即原告黄某乙、第三人黄某戊及黄某洁、黄某芳、黄某丙。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第三人黄某戊一家与被告黄某丁一家素有积怨,并曾发生过暴力冲突,为了有效化解两家的矛盾,大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合大塘派出所促成被告黄某丁与第三人黄某戊于2009年3月23日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虽然是大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合大塘派出所为了有效化解原告黄某乙、第三人黄某戊一家与被告黄某丁一家的矛盾而促成,但是,经查实,第三人并非土地承包经营户主,原告才是法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户主,第三人与被告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兑换土地没有经过原告及其他家庭承包经营成员的明确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故第三人无权代表原告及其他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成员就土地兑换问题而单独与被告签订《调解协议书》。况且,原告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户主并没有对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进行追认,相反,其明确表明不同意与被告进行土地兑换,并在法定的期限内到大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强烈要求撤销该《调解协议书》。故,原告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户主要求撤销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17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第三人黄某戊与被告黄某丁于2009年3月23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x),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喜杰

审判员蒋铁滔

人民陪审员潘佳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唐华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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