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
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和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相识恋爱,1996年下半年登记结婚,1997年10月生育女孩刘某,之后又生育男孩刘某,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多次吵架,2007年5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二个婚生小孩由被告选择一个抚养。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主要是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与1994年自由恋爱,1996年10月中旬在本县X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26日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刘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某。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来,双方分别在外务工,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为此双方发生过纠纷,2009年4月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7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到保护。本案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只是近几年来双方分别外出务工,彼此缺乏沟通,同时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导致其夫妻感情有所影响,但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能正视现实,多为家庭及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彼此增加沟通与理解,改正各自的缺点,多尽夫妻及家庭义务,增加信任,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文军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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