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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福公司与河南通信公司承揽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福大型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X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通信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军,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天福大型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通信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5月17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天福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申请人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9月6日,一审原告通信公司起诉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称,2001年11月22日,通信公司、天福公司在漯河市签订“河南省电信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电信大楼第16、18、19、X层局部中央空调工程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天福公司承包通信公司电信大楼X、18、19、X层局部中央空调设备工程安装与调测。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设备及材料由天福公司负责购买”。合同第八条约定“工程质量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和《通风空调工程验收规范》施工,安全问题由天福公司负责”。第五条约定“技术指标满足设计书所列的全部技术条件,保证各房间(16、18、19、X层共四层,每层面积883左右)温度为夏季20-24度,冬季17-21度”。第七条约定“工程工期共计20天,从2001年10月15日至2001年11月5日止。合同签订后,通信公司已按合同约定预付给天福公司工程款50万元。但天福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施工,致使空调不能进行正常运转。而且在调试过程中,在天福公司调试人员的调试下连续二次发生火灾事故,给通信公司通信大楼造成严重的事故隐患和经济损失。而且在火灾发生后,天福公司人员撤离一去不返。为维护通信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通信公司、天福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判令天福公司返还通信公司已支付的工程价款5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由天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天福公司辩称,本案合同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空调已交付给通信公司使用,在运转期内温度也正常,通信公司支付给天福公司工程款是应该的,现通信公司未完全支付费用,天福公司已在山东起诉,法院正在审理中。通信公司出现火灾也是事实,但通信公司未报火警,通信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火灾与天福公司安装的空调质量问题有关,天福公司无法认可。如果火灾是由天福公司的原因引起的,则愿意承担责任。空调已交付给通信公司使用,不应再解除合同。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1年11月22日,通信公司与德州大型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天福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通信公司的电信大楼X、18,、19、X层中央空调设备、管道及其安装调测工程由天福公司承包施工。工程内容为:1、空调系统空调设备及其安装调试;2、空调系统冷媒系统管道及安装调试;3、空调系统冷凝系统及其安装;4、空调系统电气安装及其调试;5、此工程与相应装饰工程的配合部分及出风口;6、以上内容所涉及的所有材料、设备采购、运输、装卸合同价款为最高限额70万元,最终价款以决算后河南省电信公司的审计为准,若审计结果超过70万元,超额部分通信公司不再支付,由天福公司承担。工程工期为20天,从2001年10月15日至2001年11月5日。工程质量为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和《通风空调工程验收规范》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天福公司应随时接受通信公司代表及其委托人的检查检验,双方对工程质量有异议时,由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仲裁,安全问题由天福公司负责。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天福公司进入施工现场,设备到齐后,通信公司一周内预付工程合同价款的50%;空调设备货到工地,双方共同验收合格并吊装完毕后,通信公司付占工程合同价x%的工程款;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决算审计后,通信公司付止审计定额的95%;竣工验收合格及工程审计完毕30天内付清余款,余5%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一周内付清。工程竣工与验收签证为:工程结束后,天福公司向漯河通信公司提交竣工报告,通信公司接到竣工报告后30天内组织有关人员依据竣工图纸和《通风空调工程验收规范》及此合同所附预算书尽快进行验收签证,工程验收合格后,通信公司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人员对工程进行决算审计。售后服务按双方约定保修期为一年半,在保修期间天福公司应负责对设备和工程质量免费提供维修服务,保修期满后,天福公司对其工程提供终生维护,只收取零配件费用,设备出现故障,天福公司在接到通信公司通知后36小时内赶到现场进行抢修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天福公司开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天福公司实际为通信公司电信大楼的17、18、19、X层楼进行了中央空调设备、管通及其安装调测工程。通信公司总计付给天福公司工程款50万元。天福公司所建的工程于2001年12月完成系统安装,2002年8月20日进行设备运转调试,天福公司一直未向通信公司提交竣工报告,双方也未进行验收签证,未进行工程决算。2002年11月5日和2003年1月23日,天福公司所干的中央空调工程出现两次火险。2003年1月23日的火险发生后,天福公司的人员撤离现场,至今未对其所承建的中央空调工程进行整改,通信公司也未使用天福公司所承建的空调。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局部中央空调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合同约定天福公司为通信公司的电信大楼局部楼层安装中央空调系统,包括材料、设备及安装、调试,通信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天福公司作为承揽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技术指标、工程工期、工程质量、设备材料供应、工程竣工与验收签证等条款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交付工作成果,但天福公司在约定工期内未予交工,也一直未向通信公司提交竣工报告及竣工图纸,尤其在发生火灾险情后一去不返,致使通信公司的中央空调不能使用,应视为天福公司未向通信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天福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由于天福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通信公司不能达到与其签订合同的目的,通信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工程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天福公司辩称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因其一直未向通信公司提供竣工报告及竣工图纸,该工程一直也未经验收,故其关于合同已履行完毕的辩称,不予支持。天福公司在承揽通信公司的中央空调工程后一直未向通信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对酿成本案诉争应负全部责任。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9日作出(2004)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漯河通信公司与被告德州天福公司之间的局部中央空调工程合同。二、被告德州天福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漯河通信公司工程款50万元,并将其在原告漯河通信公司处所干的电信大楼X、18、19、X层局部中央空调系统及辅助系统的设备及材料拆走。本案诉讼费x元,由被告德州天福公司负担。

天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因双方之间的空调工程合同漯河通信公司须报河南省通信公司审批,故合同的落款签订时间2001年11月22日晚于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2001年10月15日。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通信公司与天福公司所签订的漯河通信公司电信大楼局部中央空调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依法予以认定。通信公司的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天福公司空调工程价款。天福公司的义务则是按照合同约定对空调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合格后交付给通信公司。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通信公司在天福公司空调设备货到工地、吊装完毕后依约支付x%的工程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天福公司虽对所承揽的空调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但至今未向通信公司提交竣工报告,双方没有办理竣工验收签证手续,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将空调设备调试合格,因此,应认定天福公司所承建的空调工程不合格。尤其天福公司在所承建的空调设备于2003年1月23日发生火险后,撤离其人员,未继续对空调工程整改、调试,致使通信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通信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天福公司返还其已付工程款50万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天福公司主张其所承建空调工程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问题,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天福公司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无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7日作出(2005)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天福大型冷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天福公司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将空调工程安装完毕后,双方进行了初步验收,被申请人于2002年8月21日出具了《通信工程初步验收报告》,其中载明:“设备试运行3天,运行正常,温度调节适宜,同意进入试运行期。”通信公司在2003年1月23日《补充协议》中曾证实天福公司为通信公司制作及安装调试的空调系统己经验收合格运行良好。被申请人于2003年4月在给汇源区人民法院的申请中承认空调设备是在“使用过程中”发生冒烟,这说明尽管双方没有履行签证手续,但通信公司实际使用该空调设备己长达3年之久,构成了对空调设备质量的默认。2、2003年1月23日发生火险后,通信公司于2003年1月23日出具了《通信公司二十楼中央空调冒烟的经过》,证实“冒烟部位的空调当天是关闭的,没启用。”因此,冒烟与空调质量无关。更为严重的是,通信公司怕承担相应的责任,受消防部门的处罚,隐瞒火情,不及时报火警,致使事故发生的原因及空调质量无法鉴定和查明。3、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存在相互矛盾,存在程序违法。故请求依法撤销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1、2001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中央空调工程合同后,天福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工作任务,且一直到2002年7月电信大楼开始启用后也没有履行试运转及调试工作。无奈之下,通信公司通知天福公司后,自行组织人员对中央空调进行了初步验收。在试运行期间,中央空调发生两次冒烟火警,严重威胁了通信公司员工的人身及国家电信财产的安全。从2003年1月份开始,由于中央空调无法使用,通信公司陆续添置了户式空调,以替代中央空调。2、从本案的事实和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合同履行情况可以看出,天福公司在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和《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的规定进行试运转及调试工作,亦没有提供任何工程资料、报告,以及协助义务,更没有履行工程验收和交付义务。致使双方合同交易目的无法实现,合同依法应予解除,应依法维持原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天福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主要义务问题。按照国家及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交付工作成果是合同承揽人的义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对本案中的中央空调工程,双方当事人约定并也应该适用《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即x-2002国家强制性标准。它是判定天福公司履行局部中央空调合同义务是否符合要求的标准。该标准在验收程序上分为试运转及调试和工程验收两个大流程及诸多子项目。天福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验收及交付义务,没有提交竣工报告,显然违反了合同规定的主要义务。

二、关于《初步验收报告》能否视为天福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运转与调试义务问题。《初步验收报告》不是天福公司的《试运转及调试报告》,而是通信公司人员进行的初验,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x-2002的要求。从该报告使用的格式上可以看出这是公司内部通信工程使用的文本,而且参与人并没有天福公司的人员。通信公司自行进行的初步验收并不能替代天福公司从专业角度应尽的履行试运转及调试工作的义务,但该初步验收行为一定程度上替代了天福公司的验收及交付义务,致使该中央空调带病运行,在两次试运行期间两次着火。

三、关于漯河电信实业公司的补充协议问题。因漯河电信实业公司与通信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双方当事人享有合同权利。本案合同并未约定由电信实业公司验收,漯河电信实业公司作为案外人的意见,不能代表通信公司的意见。其次,在初步验收时电信实业公司并没有参与,虽从业务职能上看,漯河电信实业公司具有物业管理的职能,但本案中的中央空调还在试运行期间,没有证据表明相关技术资料、验收报告、维保资料已经移交给漯河电信实业公司管理,且漯河电信实业公司出具了证明否认了该《补充协议》得真实性。故漯河电信实业公司与天福公司于2003年1月5日《补充协议》中认定“……空调系统已验收合格,运转良好”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通信公司向法院出具的申请书能否视为其认可中央空调是在投入使用过程中发生冒烟的问题。从本案已有证据来看,从2002年8月21日进入试运行期到2003年1月23日,该空调工程曾两次试运行,而每次试运行都发生火灾,天福公司怠于履行维修,从而双方发生纠纷。天福公司以通信公司的申请书证明通信公司已自认长期使用中央空调、构成对空调质量默认的主张与查证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通信公司与天福公司订立的合同应否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合同交易目的是能够安全地使用性能良好的中央空调,创造舒适的办公环境。而天福公司安装的中央空调没有验收合格,没有履行提供竣工资料和维保培训义务,从而使无法保障该中央空调的性能和正常使用。并且中央空调在试运行期间发生两次火灾隐患,发生隐患后天福公司均没有履行自检自查和整改义务。且通信公司已经另行出资购买安装了户式空调替代中央空调,合同的继续履行已经不能给通信公司带来利益,不能实现原来订立合同的目的。故双方订立的合同应予解除。

综上所述,天福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合同解除所带来损失责任的80%,即预收的50万工程款中的40万元应返还给通信公司。通信公司没有以国家强制标准的各项要求对该中央空调进行初步验收,该初步验收客观上导致了天福公司自认为工程合格并已经交付;且在该局部中央空调存在的问题不明的情况下,通信公司出资近30万元购买了户式空调以替代中央空调,导致合同事实上不能再继续履行,故对该空调合同解除后的经济损失应该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漯民二终字第X号、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4)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河南省通信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与天福大型冷却设备有限公司的局部中央空调工程合同。

三、天福大型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河南省通信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工程款40万元,并将其在通信公司处所安装的电信大楼X、18、19、X层局部中央空调的主机部分拆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共x元,由天福大型冷却设备有限公承担x元,河南省通信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承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某萍

代理审判员张育音

代理审判员陈同柱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金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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