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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甲与被告邓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彭某乙,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原告彭某甲与被告邓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赵华玉独任审判,书记员陈勇担任记录,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彭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9日下午5时左某,原告在沙塘乡洪田小学外的公路边玩耍时,被告邓某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在此倒车并撞伤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到本村卫生所救治,因伤势严重,后转至双峰县人民医院、湘雅三医院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先后用去医药费x元,原告的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还要x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含后续治疗费x元)、伤残补助费x.8元、护理费1455元、交通费175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9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为x.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的娄中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2、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诊断书。

3、双峰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医药费收据。

4、交通费票据。

5、证人张文祥、袁志枚(均系沙田乡X村民)的证词。

被告辩称,2008年8月19日下午5时许,被告驾驶湖南x农用三轮车运载稻谷回家,在途经沙塘乡洪田学校地段时,被告准备掉头,当时原告站在被告车的左某几十公分的地方,被告倒车时听到碰撞声就停车了,后发现是原告跑到被告车后并撞到车上受了伤,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的监护人对原告监护不力所造成的,故其监护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被告所驾驶的事故车是从他人手中购买,尚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的登记车主也要承担此次事故的部分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湖南x农用三轮车行驶证和照片。

2、邓某某的B2D驾驶证。

经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和质证,本院对本案作如下事实认定:

1、2008年8月19日17时左某,被告邓某某驾驶湖南x农用三轮车运载稻谷回家,在途经沙塘乡洪田学校地段时,被告准备掉头行驶,在倒车过程中撞倒在道路边玩耍的原告彭某甲,(原告当时未满二周岁),造成原告彭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及原告的监护人均没有报案,被告又擅自将事故三轮车撤离现场,造成了现场证据的灭失。

2、事故发生后,原告彭某甲先后在双峰县人民医院治疗1天,第二天转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8月27日又转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手术治疗,至2008年9月13日出院,共住院25天,原告彭某甲的伤经临床诊断为:(1)左某肢皮肤擦伤并感染;(2)下颌骨多发性骨折;(3)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彭某甲之损伤于2009年4月9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一)原告彭某甲所受的损伤系下颌骨多发性骨折、左某肢皮肤擦伤并感染,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其损伤属九级伤残;(二)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予以认定;(三)若下颌关节出现关节强直,需手术治疗,医疗费用在2万元以上。术后伤残等级需重新评定。(四)左某肢皮肤擦伤后疤痕增生,整形手术费用约1——2万元。庭审中,被告要求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后又撤回了重新鉴定的申请。

原告彭某甲因此次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为:(1)2009年4月9日前的合理医疗费(含鉴定费)x元;(2)伤残赔偿金3904.2元/年×20年×20%=x.8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护理人数没有明确意见,故只能确定1名护理人员,即25天×1人×x元/365天=730元;(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鉴定所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其交通费为8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受害人和陪护人员的实际天数确定为25天×2人×12元/天=6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x.8元。

3、被告邓某某驾驶的湖南x农用三轮车系被告从他人手中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没有投保交强险。

4、被告邓某某已支付原告彭某甲医疗费2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某驾驶农用三轮车在道路上倒车时撞伤原告彭某甲而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邓某某与原告的监护人均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也没有保护现场,造成现场证据灭失,但被告邓某某在倒车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原告的避让措施不力,故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监护人在事故发生时对原告未尽到监护职责,亦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邓某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将其所有的湖南x农用三轮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被告邓某某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由被告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份,由原告的监护人和被告邓某某按责任分担;对于原告根据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的娄中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第(三)项的有关“若下颌关节出现关节强直,需手术治疗,医疗费用在2万元以上。术后伤残等级重新评定”,及第四项有关“左某肢皮肤擦伤后疤痕增生、整形费用约1—2万元”的意见,原告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x元的诉讼主张,因上述费用现在没有实际发生,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一并处理,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邓某某提出湖南x农用三轮车的登记车主也要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部分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此一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64条、第70条第一款、第76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19、21、22、23、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彭某甲的经济损失为x.8元,由被告邓某某赔偿x.4元(被告已支付2500元),余款由原告彭某甲的监护人彭某乙负担。

上述款项限被告邓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觉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由被告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华玉

二○○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六十四条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

盲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使用盲杖或者采取其他导盲手段,车辆应当避让盲人。

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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