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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无限开拓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无限开拓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伟,河南鼎荣(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东飞,河南博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郑州无限开拓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网络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原系郑州信息技术学校学生,临近毕业前的2009年3月被学校派往被告郑州无限开拓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实习,2009年3月10日-8月10日实习期间,被告为原告发有700-940元不等的实习工资。2009年6月2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被高压电击中,遂至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8月19日出院,住院79天。经出院诊断,原告张某某1、中度烧伤(电烧伤);2、右上肢烧伤后瘢痕增生;3、右正中中神经重度病变,右尺神、桡神经、肌皮神经、腋神经轻度病变。出院医嘱为:1、保持愈合创面清洁,避免摩擦起水泡,再现创面;2、采取综合性措施,防止瘢痕增生及挛缩畸形;3、继续采取主动及被动的功能锻炼,促进右上肢右手功能康复;4、定期复诊,一月内一周一次,以后一月一次,随诊三年,指导康复。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前期部分医疗费,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50元、护理费8280元、营养费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78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受理此案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依法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某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同时,该所认为,原告伤情未愈,随诊时间达三年,无法对后续治疗费予以评估,应以以后实际发生额为准。鉴定结论得出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护理费8280元、营养费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780元、残疾赔偿金x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250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在被告单位实习时是郑州信息技术学校在校学生,实习是学校课堂教学内容的延伸,实习生的身份仍是学生,不是劳动者,与实习单位即被告无劳动关系,仅是被告的临时雇员,原告张某某虽在实习中受伤,但不能享受工伤待遇,原、被告之间是一般民事侵权纠纷,被告作为雇主应当赔偿原告工作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而造成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辩称原、被告属工伤法律关系纠纷,应当申请仲裁,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与原告之间有劳动合同关系,故对该辩称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为x元,有证据证明,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8280元;根据原告伤情确定其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护理人员为其母亲李某花,月收入1800元,原告住院79天,其护理费为474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23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人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伤残情况,酌定为100日,按10元/天标准计算,其营养费应为1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340元,认为,原告住院79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370元,原告主张2340元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x元,认为,原告系在校学生,实习结束后便不能取得被告所发实习工资,且被告已将实习工资发放至2009年8月10日,此后原告便无固定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明,故对其收入标准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原告于2009年8月10日受伤,2010年3月9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其定残,故其误工时间应从2009年8月10日起计算至2010年3月8日,共计210天,由此计算误工费为x.7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780元,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并进行定残,支出交通费存在合理性,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认为,原告系郑州市居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河南省二○○九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x×30%×20),原告主张x元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鉴定费为1250元,并提交有鉴定费发票为证,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继续治疗费x元;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建议书》认为继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原告实际发生后续治疗费5986.40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部分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x元;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根据其受伤情况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x元。以上损失共计x.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如下:被告郑州无限开拓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十四万四千七百二十七元一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一十七元由被告被告郑州无限开拓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被告网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是必经的诉讼程序,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被上诉人是实习学生,实习是教学的延伸,不是劳动者,且上诉人网络公司一审时出具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单位实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网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其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张某某认为该份劳动合同没有骑缝章,且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一审中应该向法庭提交,二审才向法庭提供,属恶意诉讼。另外该份合同签订时其还是未毕业大学生,不是劳动者,不具有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因此属无效劳动合同。

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到上诉人网络公司系进行校外实习,其当时尚未毕业,仍是在校学生,其虽与网络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依法不应视为就业,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应属劳务关系。因此,上诉人网络公司称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是必经的诉讼程序,法院应驳回上诉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1元,由上诉人郑州无限开拓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袁斌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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