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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公司与王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孟某壬、孟某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雅美新居X号楼X层X号。

负责人王某乙,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译达(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庚,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以上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某辛,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壬,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癸,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孟某壬之弟。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全胜,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工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孟某壬、孟某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15时30分许,孟某壬驾驶豫x面包车沿荥阳市X村高速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机动车检测线门口处时,与张文海推人力三轮车在此站立时相撞,造成张文海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22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询问调查,在证实上述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基础上,经分析论证作出荥公交认字第[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孟某壬驾驶机件不良的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而造成的。孟某壬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文海无事故责任。2010年3月10日,即事故发生后,张文海被送至荥阳市中医院抢救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擦伤;4、头皮血肿;5、脑梗死;6、胸腔积液等病情。2010年3月28日,张文海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系脑挫裂伤。荥阳市中医院出具居民死亡证明书。张文海在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抢救期间的医疗费为x.86元、西药费18.4元。孟某壬为张文海垫付住院预交款2500元、给付张文海的儿子张某己4000元,共计6500元。另查明,张文海,生于X年X月X日,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X乡X村。张文海与王某丙系夫妻关系;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华系张文海子女。孟某癸系豫x松花江面包车登记车主,与孟某壬系兄弟关系。2009年7月2日,孟某癸在中华财保管城支公司为豫x松花江面包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2009年7月3日0时起至2010年7月2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孟某癸;被保险人有责任时,每次事故保险人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责任免除。200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2008年度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日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居民死亡证明书、户籍注销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原审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第[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明确、适当,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该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应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孟某壬驾驶豫x面包车将张文海撞成重伤后死亡,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孟某癸作为豫x面包车车主,对该车具有控制、受益权,应与孟某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财保管城支公司作为生效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x元以内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孟某壬、孟某癸承担。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26元、护理费1342.8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492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张文海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该院支持270元(15元×18天×1人)。张文海因车祸死亡,给五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结合被告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的严重性、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五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酌情支持为x元。综上,五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26元、护理费1342.8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06元。被告中华财保管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x元、护理费1342.8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8元。被告孟某壬应赔偿五原告医疗费506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共计5338.26元,被告孟某壬已支付原告王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损失x.8元。二、驳回原告王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9元,原告王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承担923元,被告孟某壬承担2546元。

宣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孟某壬利用他人的身份信息办理的身份证并申领驾驶证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应视为无证驾驶;无证驾驶造成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认定孟某壬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孟某壬、孟某癸辩称,孟某壬的身份证和驾驶证真实有效,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孟某壬驾驶豫x面包车将张文海撞成重伤后死亡,一审法院根据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第[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判决正确。上诉人称孟某壬的身份证和驾驶证系非法取得,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驾驶员无证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既使孟某壬系无证驾驶,但对人身伤亡等损失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称孟某壬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袁斌

代理审判员邹靖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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