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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盗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2011)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8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伙同谢周坤(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新密市青屏办事处幸福路X路西家属楼后边院子内,使用事先准备好的解码器、螺丝刀等工具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价值x元的豫x黑色本田CRV越野车安全系统破坏,准备将该车盗走时被人发现,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杜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赵某某、郑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情况说明,抓获证明及破案报告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杜某某上诉称其是主动放弃犯罪行为,应认定为犯罪中止;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示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杜某某提出的其是主动放弃犯罪行为,应认定为犯罪中止,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杨某某、王某某均证明在接报警赶到案发现场后,发现涉案车辆驾驶室内坐有一名男子,在对其盘查时,发现车内有解码器、钳子等工具,遂即将该人抓获,从上述证言可以看出,上诉人杜某某并未主动放弃盗窃行为,只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犯罪结果未能得以实现,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中止,而是犯罪未遂,原判针对其未遂情节,对其作出了减轻处罚,量刑也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杜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杜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青峰

审判员田荣新

审判员冯进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钱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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