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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双峰信用联社)、邹某某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某生,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代理人卿勇,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双峰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利池,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双峰信用联社)、邹某某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云桃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生、卿勇和被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谢利池、被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11月25日在被告邹某某处开户并存款4.1万元,后因原告之子刘铁军做生意需钱急用,遂于2005年12月25日取款1万元,并将存款数额变更为3.1万元,存款方式为整存整取定期储蓄,期限为二年,即2007年12月25日到期,但被告邹某某却在原告存款未到期之前将原告的存款擅自取出,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邹某某先后共付款2万元给原告,至今仍拖欠存款1.1万元;被告双峰信用联社未依法保证原告的资金安全,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至今未予归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存款1.1万元及利息4005元。

被告双峰信用联社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存款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原告的存款不是被告邹某某擅自取出,是邹某某受原告的委托进行取款,双峰信用联社履行了储蓄存款合同中的全部义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邹某某辩称:本案立案时的案由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被告邹某某不是适格被告,邹某某受委托取款后将存款支付给了原告;原告没有及时主张权利,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8日前被告邹某某是被告双峰信用联社所属甘棠信用社聘请为桃林信用站的业务代办员,2006年3月28日至2009年11月被告邹某某是甘棠信用社选聘的业务信息联络员;原告王某某和被告邹某某系同村村民,邹某某的儿子拜王某某为干娘,两家关系好,原告王某某于2005年11月25日在被告双峰信用联社所属甘棠信用社桃林信用站存款4.1万元,存款种类为定期二年定期储蓄,后因原告之子刘铁军做生意需钱急用,遂于2005年12月25日取款1万元,转存3.1万元,存款方式为整存整取定期储蓄,期限为二年,即2007年12月25日到期;2006年5月原告王某某口头委托被告邹某某到甘棠信用社提前支取存款,并将本人的户口本交给邹某某,被告邹某某接受委托后于2006年5月25日到甘棠信用社将原告的存款3.1万元取出,甘棠信用社支付利息74.4元,邹某某当即以王某某的名义转存2.3万元,甘棠信用社查对了存款人王某某的户口本记录的情况,并将王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收集作为取款的附件;2006年6月原告王某某口头委托被告邹某某到甘棠信用社提前支取存款,并将本人的身份证交给邹某某,被告邹某某于2006年6月27日将原告的存款2.3万元取出,甘棠信用社支付利息11.78元,甘棠信用社核对了王某某的身份证记录的信息,并将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收集作为取款的附件;被告邹某某在代理原告两次取款后,没有及时足额的将取出的存款交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邹某某付给原告2万元,尚有1.1万元没有付给原告;2008年9月原告王某某找被告邹某某要求对自己由邹某某经手的存款进行对数,看自己到底在信用社还有多少存款,邹某某讲以存折为准,双方发生争执,经甘棠司法所调解未果;被告邹某某将代理原告在甘棠信用社取出的存款支付给原告时没有要原告出具收条,邹某某没有举出已将存款全部支付给原告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王某某的存款单、取款记录等书证材料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被告邹某某接受原告王某某的口头委托为王某某提前支取存款,邹某某在取款后未将存款全部转交给王某某,邹某某和王某某由此发生争执,本案是委托代理合同发生的争议,属委托代理合同纠纷;《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第规定: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被告双峰信用联社作为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已经将存款支付给了代储户王某某支取的被告邹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双峰信用联社所属甘棠信用社的储蓄存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甘棠信用社在办理王某某存款的提前支取手续时收回了王某某的定期储蓄存单,查验了王某某的身份证明,核对了代支取人邹某某(邹某某是甘棠信用社聘请的业务信息联络员)的身份,没有违反《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双峰信用联社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王某某和被告邹某某系同村村民,双方的关系好,在发生争议前双方互相信任,原告王某某和被告邹某某就委托事项在2009年9月才发生争议,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未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及时转交给委托人。由于被告邹某某没有举出在代理原告提前支取存款后将全部存款及利息转交给原告的证据,只能认定被告邹某某尚有1.1万元及利息没有转交给原告,被告邹某某应支付原告存款1.1万元及利息;原告委托被告邹某某提前支取存款是无偿的,原告在委托被告邹某某取款后也没有及时找被告邹某某领回存款,被告邹某某可不支付邹某某占用原告存款期间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和《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存款1.1万元及存款利息86.1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存款1.1万元及利息4005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云林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金成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及时转交给委托人。

4、《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第规定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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