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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韩某某、史某某、孟州市众合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刘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宋长征,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系刘某甲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众合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牟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又名刘X),男。

委托代理人张海江,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韩某某、史某某、孟州市众合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合纸业)、刘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刘某甲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09)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宋长征、高某,被上诉人韩某某、史某某,被上诉人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众合纸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某乙系原孟州市化工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化工纸业)的法人代表。原告自2002年3月开始租用化工纸业的部分车间从事造纸生产。2007年9月,刘某乙欲将化工纸业转让他人,刘某乙托韩某某、史某某去说服刘某甲,让刘某甲将其生产设备搬离化工纸业。刘某乙为让刘某甲尽快搬迁,向韩某某、史某某许诺若刘某甲在本月X号前将设备搬迁完毕,给付刘某甲搬迁费x元,刘某乙于2007年9月14日给韩某某、史某某二人出具了手续。韩某某、史某某二人将手续内容告知刘某甲,并告知刘某甲,如刘某乙不给付搬迁费x元,其二人愿给付。刘某甲同意后将纸车卖与他人,刘某甲的纸车设备于2007年9月19日夜全部搬迁完毕。随后化工纸业更名为众合纸业。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乙经韩某某、史某某做工作与刘某甲达成纸车设备搬迁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纸车X号前全部搬迁完付搬迁费x元,该合同是附条件合同,只有条件“X号前全部搬迁完”成就时才能得到x元搬迁费。刘某甲租用刘某乙的车间时并没有约定租用期满或中途解除租赁合同时纸车设备搬迁费用的承担问题,刘某乙按租赁合同并没有为原告设备搬迁承担费用的义务,刘某乙愿付x元搬迁费的目的就是为了让刘某甲按时间搬迁,刘某甲于2007年9月19日夜才将设备搬迁完,未按约定的时间搬迁完,现要求刘某乙和众合纸业给付x元搬迁费、利息及要求韩某某、史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韩某某、史某某称刘某乙答应X号前搬迁完也可得到x元搬迁费,刘某乙否认,二被告及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该主张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承担。

刘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未与刘某乙达成附条件的合同。韩某某、史某某做工作让搬迁纸车设备时只是口头告知,对上诉人说20日前全部将设备搬完,刘某乙愿付搬迁费x元,如刘某乙不付,由他们二人支付,上诉人没有见到刘某乙所写的书面字据,上诉人15日与承包人终止了承包合同,交接手续,直接损失20多万元,17日让购买人来拆设备,19日设备搬迁完毕后,得知刘某乙写有保证书,二被上诉人没有告诉过上诉人,也没有把保证书交给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韩某某答辩称,上诉人说的对,应当给钱。

史某某答辩称,应当给钱。

刘某乙答辩称,上诉人一审起诉的主要依据是刘某乙书写的附条件给付x元搬迁费的条据,二审上诉又否定该证据事实存在。一审刘某甲明确回答如期指X号,史某某陈述当时已明确对刘某甲说了按条上时间搬完,他不要条,按条上X号前搬迁完。附条件是很明确的,中人也将字据的内容明确告知了刘某甲。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众合纸业和刘某乙是否应向刘某甲支付搬迁费及利息;韩某某、史某某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刘某甲的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韩某某、史某某的主张与其答辩意见相同。刘某乙的主张与其答辩意见相同。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纸车设备搬迁合同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合同生效的条件是“X号前全部搬迁完”,该条件成就时合同才生效。而刘某甲并未在X号前全部搬迁完,该合同并未生效。一审对刘某甲要求刘某乙和众合纸业支付搬迁费并要求韩某某、史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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