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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晁陂信用社诉王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镇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晁陂信用社,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X镇X路东段。

负责人:崔某某,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闵某某,任该社副主任。

被告:王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镇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晁陂信用社(以下简称晁陂信用社)与被告王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发出公告,限其于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晁陂信用社诉称,2006年9月27日被告王某某以本人房产作抵押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10.695‰,于2007年9月27日到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现原告要求: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逾期部分按16.0425‰计息);二、原告对被告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实以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镇平县法院(2010)镇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在2008年12月4日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后于2009年11月20日撤诉。2、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06年9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6年9月27日起至2007年9月27日止,息按月利率10.695‰执行,逾期罚息按日万分之5.3475执行。3、他项权利证、抵押担保合同及房产评估计价报告书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贷款的事实。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未在法定期间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9月27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晁陂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x元整;用途购料;借款期限自2006年9月27日起至2007年9月27日止;利率按月利率10.695‰;逾期罚息按日万分之5.3475执行。借款当日,被告并以本人位于镇平县X街X村X组、房权证号为x号、建筑面积为121.50平方米的房地产予以抵押,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款逾期至今未还。原告曾于2008年12月4日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后于2009年11月20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属实,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据以上规定,被告王某某逾期至今未还款,实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继续还款、支付利息并加付罚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逾期部分按16.0425‰计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它地上定着物;”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依据以上规定,被告以自有的房屋向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该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即2006年9月27日已生效。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依据该规定,原告对被告所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被告王某某应还而未还款引发诉讼,故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镇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晁陂信用社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9月27日起至2007年9月27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0.695‰计算,2007年9月28日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6.0425‰计算)。

二、原告对被告所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琨亮

审判员刘香勇

人民陪审员李原朴

二零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付会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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