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胡端梅担任记录。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在双峰县X乡网吧聊天相识,2006年2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黄某玲。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被告好逸恶劳,毫无家庭观念,不尽家庭义务。还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加之,夫妻之间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
原告邓某某为了支持自已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被告黄某乙的高消费发票的复印件4张,用以证明被告无收入来源,却高消费的事实;
2、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被告黄某乙与第三者聊天的记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有外遇的事实;
3、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欠条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黄某乙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未进行答辩。
经庭审质证、认证,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的证据1、2、3、证据单一,无其它证据佐让,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在双峰县X乡网吧通过聊天相识,2006年2月20日在双峰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黄某玲。婚前,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邓某某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婚后夫妻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尚未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地步,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互谅互让,以家庭为重,夫妻关系完全可以和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平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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