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于某乙与漯河市郾城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漯河市郾城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

申请再审人漯河市郾城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场中心)因与被申请人于某乙土地兑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漯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4月26日作出(2009)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市场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韩某某,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于某丙、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2月8日,一审原告于某乙起诉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称,2003年3月6日,于某乙与市场中心签订了土地兑换协议,市场中心在所兑换土地上建造了2-X层楼房,侵犯了于某乙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协议书合法有效,判令被告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提供资料,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

市场中心答辩称,土地兑换协议不生效;签订协议时,原告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使用权人;兑换协议所指的土地并未实际兑换;过道不可能归原告独自占用而妨碍公众通行和消防安全;原告请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于某乙原有一处商业用地,位于某河路西段,原郾城县外贸南边。市场中心在该处建外贸市场,需向辽河路上通行,经双方协商,原郾城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后更名为市场中心)为甲方,于某丙作为乙方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于2003年3月6日签订了兑换协议。主要约定:一、因建饲料市场需要,需占乙方土地一处;二、该地段东西长4米,深15米,东邻路,西邻于某丙住宅,南邻辽河路,北邻市X路;三、甲方按政府意见将自己所承建的瓜果市场中大门过道69平方米,全部给乙方使用,土地使用权归乙方。四、甲方同意承担乙方因停工造成的损失共计x元整。五、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违约方付给对方违约金2万元整。协议签订后,乙方把属于某己的土地交给了市场中心,随后于某丙外出治病。2003年底于某丙治病回来,发现兑换给于某乙的土地上甲方建起了一幢五层临街楼,就多次找市场中心协商未果。后于某丙把该楼一层过道北用砖垒住并安了大门。同时查明:于某乙的商业用地使用权原属其父于某丙,2004年8月分割过户给于某乙。双方签订土地兑换协议时,市场中心没有告知于某丙已取得了瓜果市场建设工程的一系列审批文件。并查明瓜果市场有东、南、西三个过道。东、西门洞高度均超过3.5米,南门洞3.4米。消防车通过的门洞高度不低于3.5米。……根据双方争议的事实,2006年6月17日重新委托鉴定,结论为:综合确定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的市场价值为x元,建造成本为x元,在过道中借用两旁山墙建造成本为6764元。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于某丙以于某乙的名义与市场中心签订的土地兑换协议,约定双方互换建设用地,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签订协议在前,于某乙取得所提供的兑换土地使用证在后,但于某乙所提供的兑换土地已由市场中心用于某发外贸市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X号《关于某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地使用权证书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的规定,该兑换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市场中心所称协议所指的土地并未实际兑换,各人的土地仍归各人使用与事实不符。市场中心与于某丙签订协议之前就已取得了瓜果市场的建设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批文,却故意隐瞒这些事实,协议许诺瓜果市场的南门过道全部归于某乙使用。并且南门过道不能通过消防车,市场尚有东、西两门可以通行消防车。因此市场中心辩称该南门过道属消防通道,将其堵塞将会妨碍市场消防安全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南门过道的全部归于某乙使用,应当包括过道之上的土地使用权,何况协议上并未注明过道上方可由市场中心占用。市场中心在未告知于某乙的情况下,在其过道上方又建楼房,其行为侵害了于某乙的利益,市场中心应对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和违约责任。于某乙所诉请求理由合理,应予支持。赔偿标准应依鉴定结果,该建筑市场价值减去成本价再减去过道借用的两旁山墙的成本价计算,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6日作出(2007)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市场中心应支付给于某乙损失费x元;二、市场中心应支付给于某乙违约金2万元;三、以上一、二项计x元于某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市场中心于某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于某乙办理兑换的69平方米过道的土地使用权证;五、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保全费1600元,鉴定费6400元,实际支出费410元,共计x元,市场中心负担x元,于某乙负担1110元。

市场中心不服一审判决,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生产资料市场与上诉人的瓜果市场没有联系;南门过道属消防通道,上诉人提供有相关证据;上诉人建瓜果市场为五层,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兑换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土地并未实际兑换,仍归各人使用。请求撤销原判。

于某乙辩称,签约前上诉人已单方掌握规划资料,自信将南过道改为房屋并不影响消防;双方的土地使用权已经兑换,只剩登记过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一、于某丙在辽河路X路北有商业用地一处。原郾城外贸公司在自己的屠宰场处建有生产资料批发市场(外贸市场、饲料市场),需经于某丙使用的土地东段通行。经县政府有关领导协调,由市场中心与于某丙协调兑换土地使用权事宜(于某丙称:因为市场中心现任法定代表人原是郾城外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双方土地兑换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已履行完毕。三、于某丙已在自己的土地使用权内建起X层临街楼。四、市场中心的瓜果市场综合楼东、南均设计规划为X层。其中东、南方向中间均为过道,而现实情况是东、南方向中间的过道均为X层临街楼房。过道变成了门洞。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为了郾城外贸公司的生产资料市X路上通行便利,县政府有关领导协调,市场中心出面负责以自己瓜果市场南过道的土地使用权为条件,兑换于某丙有权使用的商业用地。于某丙以于某乙的名义于2003年3月6日签订了土地兑换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不损害公众利益,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签协议时,于某乙虽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生产资料市X路的土地使用权属于某某丙,于某丙有权处理自己的土地使用权,符合于某丙父子的意愿。故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应予维持。市场中心虽然没有实际占用于某丙以于某乙的名义所提供的兑换土地的使用权,但正是因为市场中心签约的行为,才确保了生产资料市场出入畅通。于某乙、市场中心双方已实际上履行了土地兑换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在土地兑换协议签订前,市场中心已取得了瓜果市场综合楼的建设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批文,却故意隐瞒这一事实,许诺瓜果市场中大门过道6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仍属于某某乙。市场中心在此建造X层楼房,已对于某乙使用的空间构成侵权,理应进行赔偿。原审法院参照市场中心所盖综合楼的楼层,并经价格鉴定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市场中心所建瓜果市场尚有东、西两个门洞,且高度均超过南门洞的高度,又因签约前已经规划为过道,而又明确许诺该过道69平方米全部归于某乙使用。所称南门过道属消防通道,一审法院置妨碍市场消防安全的隐患于某顾的理由不能成立。实际情况是过道成为X层楼房,其过错责任包括违规责任应由市场中心自负。综上,原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30日作出(2007)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市场中心不服二审判决,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称,原审判决将双方土地兑换协议中的大门认定为南大门没有事实根据;兑换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即使有效,也不应赔偿其14万元的损失及判令申请人协助办理土地使用证。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市场中心与于某乙签订的土地兑换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不损害公众利益,故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应予维持。市场中心称,若按协议将过道归于某乙使用,势必造成商户、群众出入市场不便,更为严重的是一旦发生火灾,又会危及公共安全。如南门过道不能通过消防车,该市场尚有东、西两门可以通行消防车,根据该瓜果市场的规模,留东、西两大门足以保证市场商户通行,故市场中心的该辩称不成立。双方土地兑换协议兑换的是“市场中大门”,按市场平面规划图显示有东、南、西三个门,显然南门即中大门。况且于某丙把南门过道北用砖垒住并安了大门,而在原一、二审诉讼及评估过程中市场中心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视为双方所签协议的中大门过道即为南大门过道。按双方协议南门过道的全部使用权应归于某乙使用,市场中心在过道上方建设楼房,其行为侵害了于某乙的利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违约责任。原判认定的赔偿数额是有理有据的,应予支持。因兑换土地后的土地使用权归于某乙所有,那么市场中心应提供相关资料协助于某乙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市场发展中心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1日作出(2008)漯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7)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市场中心申请再审称:双方兑换的“瓜果市场中的过道69平方米”是东过道,而不是106平方米的南过道,且南过道系消防通道;原判赔偿依据错误。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再审判决。

于某乙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双方兑换的是同一条路上的土地,原审时申请人对南过道没有提出异议;原判赔偿正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二审、原再审基本一致。经现场勘查另查明:西门高3.65米,宽6.62米,西门中间有0.5米宽的立柱,东门洞高3.5米,宽6.74米,深9.01米。

本院再审认为,(一)本案中的土地兑换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二)市场中心提出因南过道属消防通道,堵塞会影响消防及公众通行,致兑换土地的协议无效的主张不成立,理由是:瓜果市场设计方案图未显示南过道属消防通道,现场勘查该市场目前东边有门洞,西边有门,东门洞宽度、高度均适于某防车通行,西门适于某员等通行。(三)关于某换的土地位置,双方对协议中“市场中大门过道69平方米”争议较大,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市场南大门为中过道比较合理。因为:市场中心在签协议前已取得了瓜果市场的有关批文及设计方案,该方案东、南有过道,于某乙提起本案诉讼时已将南过道北用砖垒住并安大门,在一审现场勘查时和评估前后及二审上诉状中市场中心均未提出兑换地不是南过道,现提出只有东过道面积69平方米相符,不仅与现场勘验不一致,且东过道、南过道的面积多少均不能推定兑换的位置。因于某乙的原土地也在辽河路北,因此于某乙与市场中心兑换的土地是南过道69平方米。(四)关于某偿依据的问题,原判赔偿依据是鉴定结论,即南大门过道上方2-X层的建筑市场价值减去成本价再减去过道借用的两旁山墙的成本价计算,依据充分,应予维持。市场中心提出兑换的是过道土地,空间部分不能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因双方签协议时市场中心已取得设计图纸,在协议上却未注明过道上方有建筑,因此给于某乙造成的损失理应赔偿。综上所述,市场中心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漯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艾华

审判员陈春梅

代理审判员李某兴

二○一○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玲(代)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3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