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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毛俊文,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6月1日被江苏省铜山县公安局抓获,2009年6月4日被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6月17日被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召县看守所。

辩护人景某某,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一月十二日作出(2009)南召刑初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及诉讼代理人毛俊文,讯问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1日晚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余××骑自行车带着打鱼机去河里打鱼,行至河南省南召县X镇X村老公路加油站处时,与酒后一起回家的顾某及同行的曲×、魏某某相对行驶,赵某某自行车后面的打鱼机挂着曲×所骑的摩托车,双方倒地,顾某等人要求赵某某赔偿摩托车损失。在余××和曲×协商如何维修摩托时,顾某、魏某某与赵某某发生口角,进而撕扯。被人劝开后不久,赵某某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再次赶至现场,持棍对顾某等人进行殴打,将顾某的左眼打伤。经鉴定,顾某左眼损伤构成重伤。

顾某受伤后在河南省南阳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9004.39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二、被告人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x.39元。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上诉称,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果严重,且拒不认罪,原审对其量刑偏轻;民事赔偿部分对于上诉人未来工作和生活的不便未有考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亦应支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属于证据不足,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之间存在着明显的矛盾。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改判上诉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相关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宣读、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手持木棍将顾某打伤致残的事实客观存在,其本人有过供述,与顾某、魏某某等人的陈述和证词吻合,尤其是与赵某某同行的余××证实见到赵某某伙同他人骑乘摩托返回现场,赵某某手中持有木棍。上述证据尽管在细节描述上有一定出入,但基本内容和指向一致,形成有机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赵某某实施伤害的犯罪事实。顾某的伤情经多次鉴定,结果相同,鉴定结论中个别内容存在的差异系书写错误,鉴定机构已对此作出说明。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在原审民事赔偿请求中没有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项目,根据伤情,其目前的工作和生活均未受到实质性影响,关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未对刑事部分抗诉,顾某认为量刑偏轻的理由,本院不予考虑,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王晓峰

审判员马景某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周览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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