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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某涛与卜某乙、卜某丙土地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卜

令涛,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卜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

卜某涛与卜某乙、卜某丙土地侵权纠纷一案,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6日作出(2007)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卜某涛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2月21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卜某涛的委托代理人卜某甲、刘某某,卜某乙、卜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4月27日,一审原告卜某涛起诉至滑县人民法院称,其于1998年11月份结婚并于1999年9月份生一女,一家三口人只有一人的责任田。2004年正月,组里协商村委、乡政府并张榜公布,将二被告各自应退的1.5亩责任田由其承包,但二被告拒不退出,其合法土地承包权得不到保护,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元。卜某乙、卜某丙共同辩称,2004年3月份,村、组强行调地,该调地行为无效,其未侵权,也不应赔偿损失。

滑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卜某涛和卜某乙、卜某丙均为半坡店乡X组村民。卜某涛1998年11月份结婚,1999年9月生一女,至起诉时,一家三口仍种着其一个人的责任田。卜某乙的大女儿1998年冬出嫁,二女儿2002年冬出嫁;卜某丙的大女儿2002年冬出嫁,但三人的户口均未迁出,其责任田由二被告耕种。2004年春,卜某丙家娶来儿媳。此间,村、组对责任田进行调整,新增人口每人分责任田1.5亩,将卜某乙和卜某丙原承包的各1.5亩责任田丈量给了卜某涛,但目前仍由二被告耕种。

滑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卜某涛没有证据证明此次调整土地经过了村X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并报上级批准,卜某涛虽举出了村委会的证明及卜xx、卜xx、卜xx的证言,但村委会的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及证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卜某乙、卜某丙对卜某涛的证人证言提出了异议,证人未出庭,对卜某涛的证据不能确认其效力。滑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1日作出(2004)滑民初字第X号判决:驳回卜某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元,实际支出费用350元,共计440元,由卜某涛负担。

卜某涛不服一审判决,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与认定事实存在矛盾。2、卜某涛起诉的是卜某乙、卜某丙侵权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却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混淆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显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卜某乙、卜某丙答辩称,村、组所进行的土地调整违反国家政策及法律,一审判决认定对卜某涛不构成侵权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承包期间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故滑县X乡X村及第二村X组以卜某乙、卜某丙女儿出嫁为由,收回二人的部分承包地不合法,该土地调整行为无效。卜某乙、卜某丙耕种原承包土地,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村、组欲收回本案承包地的行为违法,不予支持。卜某涛对本案争议的承包地不具有合法的承包权,因而其要求卜某乙、卜某丙停止侵权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4日作出(2004)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卜某涛负担。

卜某涛不服二审判决,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称,1、2004年春,村、组已将卜某乙、卜某丙的承包地调给自己,二人不腾地对自己构成了侵权。2、卜某乙、卜某丙在一审期间承认自己出嫁的女儿在婆家分上了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卜某乙、卜某丙认为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2004年春滑县X乡X村、组调地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是双方争执的第一个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承包期间,发包方不得调整土地,因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形需要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本案中,卜某涛没有提供2004年春,村、组调地是经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村X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有力证据。卜某乙、卜某丙三个出嫁女儿在新居住地是否取得责任田是双方争执的第二个焦点。在庭审中,双方提供的关于三个出嫁女儿在新居住地是否取得了责任田问题的证据相互矛盾,争执不休,为此,合议庭依法对卜某乙、卜某丙的三个出嫁女儿在新居住地是否取得了责任田进行了调查取证,证实三个女儿在新居住地未取得责任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承包期间,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因此,一、二审判决驳回卜某涛的诉讼请求正确。卜某涛申请再审理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6日作出判决:维持该院(2004)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卜某涛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取得土地是经小组、村委同意的;乡财政所的补贴面积登记明细表等能证明被申请人的两个女儿在婆家已取得地。卜某乙、卜某丙辩称,原再审判决正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二审、原再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卜某乙、卜某丙是否构成侵权,首先要看卜某涛对争议土地是否拥有合法权益,即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够证明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凭证包括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者在政府没有颁发证书时,承包者与村X组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其它能证明村X组将土地交与承包者的有效证明材料。本案中,卜某涛未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地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卜某涛提交的是经过公证的第二村X组长、包组村X村委会的证明,上述证据能证明卜某村X村民小组在2004年春曾开会商定调地方案并在部分调地户实施,不能证明调地方案经过了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本案的争议地现由卜某乙、卜某丙耕种,因无证据显示第二村X组将争议地已经划归在卜某涛名下并支付、领取各项土地补贴及其它费用,卜某乙、卜某丙仍享有争议地的承包权,卜某乙、卜某丙的女儿在婆家是否取得承包责任田与卜某涛取得争议地承包权没有必然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卜某涛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筱林

审判员陈春梅

代理审判员王雪玲

二О一О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丽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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