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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被告胡某某。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林华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5日,被告胡某某急需用钱向原告任某某借款x元,用期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原告无奈诉于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被告认可曾借过原告钱,但现被告已将借款全部偿还原告。

原告出示的证据有,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胡某某借原告x元的事实;二、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胡某某向法庭提供的4张收到条是被告代替儿子胡某博偿还在2008年6月1日借张涛的借款,该4张收到条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借原告x元已偿还完毕,原告已向被告出具收到条;二、对证据二有异议,2008年6月1日,被告胡某某的儿子胡某博向张涛借款x元,原告任某某为胡某博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任某某偿还张涛x元,后原告任某某向胡某博追偿x元,被告胡某某代替儿子胡某博偿还原告任某某x元,同时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5万元欠条,被告对欠原告x元余款已偿还完毕,原告已向被告出具了4张收到条。

被告出示的证据为收到条4张,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余款x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4张收到条证明的内容是被告代替儿子胡某博偿还张涛的借款,该4张收到条与本案无关。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二因4张收到条都是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并非张涛向被告出具的,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因该4张收到条都是在2008年10月25日之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余款x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日被告胡某某的儿子胡某博向张涛借款x元,用期两个月,原告任某某为胡某博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胡某博没有偿还能力,担保人(本案原告)任某某偿还张涛x元,后原告任某某向胡某博追偿,2008年10月份,被告胡某某代替儿子胡某博分两次偿还原告x元,在2008年10月25日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时,原告任某某将胡某博向张涛出具的x元借条交给被告胡某某,同时对剩余x元款项原告让被告为其出具一张x元欠条,后被告胡某某分别在2008年11月、12月份分四次偿还原告x元,原告认为被告只偿还原告x元,余款x元被告没有偿还原告,为此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儿子胡某博欠原告x元事实清楚,但被告胡某某代替儿子胡某博分别在2008年10月、11月、12月分六次已偿还原告欠款x元,原告诉称被告只偿还原告x元,要求被告偿还余款x元,因被告提供原告出具的4张收到条证明该x元以偿还完毕,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任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林华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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