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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与河南省中牟县塑料编织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牟县塑料编织厂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牟县塑料编织厂。住所地:中牟县X镇X路。

负责人张某某,该厂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王凯,河南官渡(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中牟县塑料编织厂(以下简称编织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编织厂的负责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7日,编织厂向路某某借款x元,并由编织厂向路某某出具借条1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路某某现金叁万元整(x元),利息按农村信用社利率执行,借款时间壹年,到期不还,按银行罚息执行。”1999年7月9日,路某某、编织厂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1份,约定主要内容为:路某某贷款金额交编织厂使用,贷款按信用社凭证到期后,编织厂无条件归还本息;借款到期后,编织厂不能及时偿还路某某,应全额负担信用社加罚利息;如造成诉讼,编织厂应承担全部责任,并给予路某某按借款总额月1%的诉讼误工费及精神补偿费;编织厂提供邯郸纺织机械厂出品的一台压力打包机作为抵押。现路某某以编织厂至今未付该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编织厂给付借款x元,并支付该借款自1997年3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编织厂向路某某借款,并向路某某出具加盖编织厂公章的收款收据,路某某、编织厂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后路某某、编织厂双方就该借款签订还款协议书,视为双方对借款合同的变更,亦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路某某、编织厂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当按照我国法律一般诉讼时效二年的规定;本案路某某、编织厂在借款时约定借款使用期限1年,以及后于1999年7月9日达成的还款协议中又约定贷款按信用社凭证无条件归还本息,路某某系编织厂单位职工,且在编织厂后期停业状态情况下,作为编织厂副厂长参加了编织厂后期厂内事务管理,明知编织厂无能力清偿所欠路某某债务,不能按约定偿还路某某借款及利息,却未依法及时向编织厂主张权利;路某某庭审中称借款约定到期后,多次催要未果,诉讼时效并未超过的诉讼理由,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其理由不予认定;路某某要求编织厂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路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路某某负担。

路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以诉讼时效超过为由,驳回了路某某的诉讼请求。现路某某有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未超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路某某的诉讼请求。

编织厂答辩称:路某某称未超诉讼时效没有理由。承包合同约定自负盈亏。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一、2007年7月20日,编织厂综合办公室出具还款保证一份。该还款保证的主要内容为:1997年3月借路某某现金叁万元,利息按信用社利率执行。本人多次催要。因厂停产未还,待厂改制时一并结清。二、编织厂于2009年5月改制。

本院认为:二审中,路某某提交了编织厂综合办公室出具还款保证,该还款保证表明,路某某向编织厂催要过借款,且进一步约定还款时间为编织厂改制时结清。现编织厂于2009年5月改制,还款时间已成就。故路某某的起诉未超诉讼时效。路某某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依据路某某提供的证据,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但由于二审中路某某提供了新的证据,致使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发生了变化,致使二审对一审的判决结果进行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省中牟县塑料编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路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按农村信用社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50元,均由河南省中牟县塑料编织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陈赞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常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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