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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祥营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永强,河南睿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祥营村民委员会第四村X组。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祥营衬。

负责人郭某某,组长。

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祥营村民委员会第四村X组(以下简称祥营四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强到庭参加诉讼,祥营四组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1日,祥营四组与何某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1999年5月10日,祥营四组与何某某在原合同基础上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祥营四组将本村X路西11.4亩土地租给何某某使用,土地使用期二十五年,从1999年8月1日至2024年8月1日;祥营四组保证何某某从祥营四组电源接通供何某某用电;土地租金每年每亩1500元,每年8月交清;国家计划征收土地,国家付土地款祥营四组收取,国家付基建款何某某收取;合同到期水井电路X组。因何某某租赁祥营四组的土地拆迁何某某迁出,2009年3月15日何某某收到附属物补偿款。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高新区征地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建设用地附属物清查登记表显示水井一眼,补偿标准为x元,何某某在该附属物清查登记表上签字。

原审法院认为:祥营四组与何某某1999年5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5年,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该院认定祥营四组与何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期为二十年,现该合同尚在有效期内,祥营四组、何某某均应履行该合同。祥营四组、何某某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合同到期水井电路X组,现因何某某租赁祥营四组的土地拆迁何某某迁出,2009年3月15日何某某收到附属物补偿款,其中水井补偿款x元。祥营四组、何某某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因拆迁而终止,祥营四组、何某某对合同的终止均无过错,依照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祥营四组享有水井的所有权,在合同期限内何某某享有水井的使用权,该院认为,因拆迁而产生的水井补偿款是对使用权利益和所有权的补偿。故根据祥营四组、何某某之间的约定和本案实际情况,该院酌定水井补偿款x元由祥营四组享有x元,何某某享有5000元,何某某已领取的x元水井补偿款,由何某某退还祥营四组x元。祥营四组请求电路及其配套设施补偿款,但祥营四组未就该请求提交有效证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何某某退还祥营四组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祥营村民委员会第四村X组水井补偿款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祥营村民委员会第四村X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七十五元,由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祥营村民委员会第四村X组承担一千一百二十五元,何某某承担五十元。

何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争议的水井系我所打,我是水井的所有权人,一审判决认定祥营四组是水井所有权人是错误的;合同期限内,水井的所有权还应由我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并没有发生分离,一审判决将两权分立进行判决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祥营四组的诉讼请求。

祥营四组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祥营四组与何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水井归祥营四组,因土地拆迁双方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水井被征收,祥营四组不能于合同到期后享有水井的所有权,何某某也不能于合同期内对水井进行使用,故原审法院认定水井补偿款是对使用权利益和所有权的补偿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何某某领取的水井补偿款中包含有祥营四组应得的水井所有权补偿,故原审法院判何某某退还祥营四组部分款项,并无不当。故何某某提出的要求驳回祥营四组的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马常有

二○一一年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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