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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25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蓓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7月15日8时45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豫x号农用三轮车沿郑州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宝蓝动物营养有限公司门口处时,分别与陈某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过郑上路,赵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郑上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当场死亡、豫x轿车受损。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系颅脑损伤死亡,豫x轿车车损价值为x元。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梁某某雨天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危险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骑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负次要责任,豫x轿车驾驶员赵某某无责任。

2010年8月26日,被告人梁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郑州市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人梁某某赔偿豫x轿车车主赵某某x元,取得赵某某的谅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某的家属谢某、陈某某、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0年12月23日,被告人梁某某的家属与谢某、陈某某、陈某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协议,被告人梁某某家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7.5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9.4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某,证人孙某、王某某、谢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结论,郑州市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调解协议、撤诉申请,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归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本案被告人梁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梁某某系自首,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且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解决,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苍华

人民陪审员王某山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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