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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甲与章某丙健康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章某乙,男,农民,住(略)。系章某甲丈夫。

委托代理人:吴成龙,安徽枞川(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方忠东,安徽枞川(略)事务所(略)。

原告(反诉被告)章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章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章某甲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章某丙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庆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乙、吴成龙,被告(反诉原告)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章某甲诉称:章某甲与章某丙系同组村民。章某丙五弟章某凤在章某甲承包田里建房。2010年4月9日,章某甲与章某乙为土地补偿费问题和章某凤发生冲突。次日,章某丙与章某甲丈夫章某乙发生争执,章某甲闻讯赶赴现场,章某丙先后用铁锹、弯刀将章某甲头部和腿部打伤。章某甲于事发当日入住枞阳县X乡卫生院(简称钱铺卫生院),诊断为:1、头部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3677.69元。2010年7月13日,枞阳县公安局对章某丙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但所涉民事赔偿部分调解无果。为维护章某甲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章某丙赔偿章某甲医疗费3677.69元、误工费850元(50元/天×17天)、护理费850元(50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10元/天×17天)、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交通费300元(酌定),合计6187.69元(在此请求基础上,庭审中章某甲就误工费又增加了4600元请求金额)。

章某丙在庭审中辩称:一、章某甲诉称的内容部分不属实。章某甲到章某丙家索要土地补偿费,导致纠纷,章某甲过错在先。纠纷过程中,章某甲与章某丙互殴受伤。二、对章某甲提供的第一份诊断证明书(即钱铺卫生院2010年4月2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同日的出院小结没有异议,对章某甲提供的第二份诊断证明书(即钱铺卫生院2010年4月2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章某甲出院当日开具的诊断证明书(即第一份诊断证明书)与出院小结上均没有“建议休息三个月”的内容,第二份诊断证明书上无端增加了这一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另外,第二份诊断证明书的日期也有明显涂改痕迹,因此第二份诊断证明书是虚假的,不应被采信。三、对章某甲在钱铺卫生院的医疗费3497.69元没有异议,对章某甲在枞阳县人民医院的180元CT费有异议。该180元CT费属章某甲擅自到其它医院检查费用,不应被认定。四、从章某甲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也可以看出,章某甲与章某丙是互殴受伤的。

章某丙反诉称:章某甲与章某丙同住一组。章某丙受赠于兄弟章某凤的地基建成二层楼房一幢。因患病章某丙独自一人在新建房中休养。2010年4月10日10时许,章某甲的丈夫章某乙到章某丙家无理索要土地补偿费,因而与章某丙发生言语争执。章某甲闻讯赶来,打坏章某丙家中物品,继而与章某丙发生互殴,致章某丙多处受伤。章某丙于纠纷当日入住枞阳县第三人民医院(简称横埠医院),诊断为:1、头外伤;2、腰背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2104.50元。事发后,公安机关对章某甲和章某丙均作出行政处罚。为维护章某丙的合法权益,现特提出反诉,请求判决章某甲赔偿章某丙医疗费2104.50元、误工费3850元〔50元/天×77天(住院17天+建议休息60天)〕、护理费850元(50元/天×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10元/天×住院17天)、营养费340元(20元/天×住院17天)、交通费30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1880元,合计9494.50元。在此诉讼请求基础上,庭审过程中章某丙又增加了398.20元的请求金额(系章某丙在诉讼期间于2010年9月18日、10月4日前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等费用)。

章某甲在庭审中辩称:一、章某甲的丈夫章某乙为照顾章某丙的生意去章某丙经营的小店中买酒,顺便提及土地补偿费。虽然是章某甲与章某凤之间发生的宅基地买卖关系,但章某丙属该宅基地的实际使用人,故章某乙向章某丙索要土地补偿费并无不当。二、章某甲没有殴打章某丙,章某丙住院是治病(食道癌)而不是治伤,故章某丙要求章某甲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三、横埠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书有矛盾,出院记录上载明章某丙的伤情为头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休息8周,诊断证明书上载明章某丙的伤情为头外伤、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四、诉讼期间,章某丙前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发生的398.20元医疗费用,系章某丙治疗胆囊、胆固醇结晶而发生的诊治费用,与治伤无关,不应认定。五、从横埠医院住院病人清单上可以看出,章某丙只缴纳了6天的床位费和护理费,因此其实际住院天数只有6天;另外,该清单上的奥美拉唑肠溶胶囊,系治疗胃病药,非疗伤药,应予剔除。

经审理查明:章某甲与章某丙系同组村民。2002年,修建合铜黄某速公路时,案外人章某凤(系章某丙的五弟)的房屋需要拆迁,遂购买了章某甲的一块土地。章某凤、章某丙先后在该土地上建造两层楼房各一栋。2010年4月9日晚9时许,章某甲、章某乙来到章某凤家索要土地补偿款(因有关部门近年来增加了拆迁补偿费),与章某凤发生言语争执,章某甲负气持铁锤砸坏章某凤家门窗等财物(另案处理)。次日11时许,章某乙来到章某丙经营的小店中买酒,再次提及土地补偿款一事,与章某丙发生争执。章某甲闻讯赶来,欲搬章某丙家桌椅等,章某丙阻拦,二人发生互殴。章某丙持铁锹等工具殴打章某甲,章某甲遂持木凳等工具反殴章某丙。章某甲受伤后,经钱铺卫生院诊断,其伤情为:1、头部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3677.69元(含章某甲在枞阳县人民医院的180元CT费)。章某丙受伤后,经横埠医院诊断,其伤情为:1、头外伤;2、腰背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1924.50元。纠纷发生后,章某甲的损伤程度经枞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枞)公(刑医)鉴(损伤)字[2010]X号鉴定,结论为轻微伤。因章某甲损坏案外人章某凤财物,2010年7月13日,枞阳县公安局对章某甲处以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因章某丙持铁锹等工具致伤章某甲,同日,枞阳县公安局对章某丙亦处以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有关赔偿事宜,经枞阳县公安局钱铺派出所、枞阳县X乡X村调解委员会等单位多次调处未果,因而成讼。

另查明,章某甲住院17天,其误工费为379.95元(22.35元/天×17天),护理费为379.95元(22.35元/天×17天),营养费为255元(15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元(10元/天×17天),交通费为300元(本院酌定)。以上各项损失加上医疗费损失3677.69元,合计5162.59元。章某丙住院18天,其误工费为402.30元(22.35元/天×18天),护理费为402.30元(22.35元/天×18天),营养费为270元(15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10元/天×18天),交通费为300元(本院酌定)。以上各项损失加上医疗费损失1924.50元,合计3479.1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章某甲之夫章某乙因索要土地补偿费事宜与章某丙发生言语争执后,章某甲不够克制、冷静,撵至章某丙家搬、砸财物,导致矛盾升级,与章某丙发生互殴。纠纷过程中,章某丙先持铁锹等工具殴打章某甲,章某甲持木凳等工具反殴章某丙,故章某甲、章某丙对造成对方人身损害均有过错,均应向对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综合纠纷起因和引起矛盾升级等因素,章某甲的过错程度相对较大,因此,应依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相应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钱铺卫生院于2010年4月28日出具的第二份诊断证明书,在内容上与章某甲出院当日钱铺卫生院出具的第一份诊断证明书及出院小结相矛盾,且有涂改痕迹,故该诊断证明书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庭审过程中章某甲就此增加的4600元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钱铺卫生院没有CT检查设备,所以章某甲前往枞阳县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并无不当,故对章某甲在该院发生的180元CT检查费应予认定。章某丙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398.20元医疗费,系治疗胆囊、胆固醇结晶发生的费用,与治伤无关,依法应不予认定。因此,本院对庭审过程中章某丙就此增加的398.20元医疗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章某丙在横埠医院住院时所用的奥美拉唑肠溶胶囊(30元)系治疗胃病药物,与治伤无关,应予剔除。由于章某丙的伤情在治疗出院后没有必要休息较长时间,加之横埠医院“建休8周”和“建休2个月”的医嘱相互矛盾,故对横埠医院出具的该医嘱,本院不予采纳;对章某丙要求章某甲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880元的反诉请求因未达到需对方赔偿精神抚慰金的程度,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章某丙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章某甲医疗费3677.69元、误工费379.95元、护理费379.95元、营养费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162.59元的70%,即赔偿章某甲3613.81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章某甲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章某丙医疗费1924.50元、误工费402.30元、护理费402.30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479.10元的80%,即赔偿章某丙2783.28元。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相抵后,章某丙应当赔偿章某甲830.53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章某甲负担70元,被告(反诉原告)章某丙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庆峰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杨佳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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