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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诉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二仲、武某某,河南安泰(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振锋,河南千业(略)事务所(略)。

原告曹某诉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马二仲、被告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振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10年9月17日,被告王某将原告撞伤,经事故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被告仅支付50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

诉讼中,原告曹某明确赔偿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7725.48元;2、误工费6000元(1500元×4个月);3、护理费4292元[(13天×37元×2人)+(90天×37元×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13天);5、营养费600元(10元×60天);6、车损650元;7、停车费、复印费288元;8、交通费213元,共计x.5元的80%为x.4元及精神损害慰抚金4000元,扣除王某已付的5000元,共计x.40元。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另算。

被告王某口头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诉求过高,保险公司赔偿多少,就给原告多少;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应当从医疗费中扣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口头辩称:如果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强险条款第七条,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用药费;依据交强险第十条,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间接损失;原告诉求费用过高,证据不充分,请求依法驳回不合理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17时1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豫x轿车沿荥阳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博文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曹某骑电动自行车沿郑上路北侧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曹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9月29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证实上述交通事故事实基础上,经分析论证作出荥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王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及曹某骑电动自行车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通行而造成的。王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曹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2010年9月17日,事故发生后,曹某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内踝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2010年9月29日,曹某出院,支付该院住院医疗费7706.58元、门诊医疗费18.9元。

2010年9月29日,荥阳市人民医院为曹某出具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的证明。曹某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身份为农村居民。

2010年9月26日,荥阳市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曹某的阿米尼电动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了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650元。曹某支付停车费250元。

另查明:肇事车豫x轿车登记车主为王某。

2010年7月14日,王某为豫x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2010年7月15日0时起至2011年7月14日24时止。

事故处理过程中,王某支付曹某5000元。

又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护理证明、住院病历、荥阳市木棉花美食俱乐部工资表3份;被告王某提供豫x轿车交强险保单等主要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方应按事故责任、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作为豫x轿车车主及肇事司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作为生效期间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725.48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伤情、从事职业情况,应为3000元(50元×60天)。

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其伤情、医院护理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应为481元(37元×13天)。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据其住院天数、伤情,参照相关规定,本院分别支持195元(13天×15元)、130元(13天×10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居住地、就医治疗情况,本院支持100元。

原告主张的车损650元、停车费25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复印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曹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725.48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481元、交通费100元、车损650元、停车费250元,共计x.48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772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营养费130元,共计8050.48元。

被告王某赔偿原告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481元、交通费100元、车损650元、停车费250元,共计4481元的70%为3136.7元。

鉴于被告王某已支付原告5000元,多支付1863.3元,应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款8050.48元中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曹某6187.18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各项损失6187.18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8元,原告曹某承担128元,被告王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淑华

审判员田淑萍

审判员李文华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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