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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楚某某、王某戊、王某己诉冉某某、马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八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杜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楚某某、王某戊、王某己诉被告冉某某、马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八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庚,被告冉某某、马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日18时45分左右,被告冉某某驾驶被告马某某所有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豫x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到开阳路X街交叉口时,与八原告亲属马某辰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相撞,致马某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损毁。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冉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八原告抢救费1161.5元,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x.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马某某承担50%得赔偿责任即x元,其已支付x元,还应赔偿八原告x.5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其应当赔偿的部分已赔偿完毕,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八原告。

被告冉某某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辨称,在核实承保车辆后,对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予以赔付,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日18时45分左右,被告冉某某驾驶被告马某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到开阳路X街交叉口时,与原告杜某某之夫、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楚某某、王某戊、王某己之父马某辰驾驶豫x号摩托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相撞,致马某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马某辰与被告冉某某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支付抢救费1161.5元。被告马某某已支付给八原告x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同时查明,被告马某某与被告冉某某系雇佣关系。

另查明,1、马某辰X年X月X日出生;2、豫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在保险期间;3、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认定书一份;

2、死亡注销信息、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抢救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各一份;

3、交强险保单各一份。

本院认为,关于八原告请求马某辰的抢救费,虽然抢救费票据记载的名字马某辰与原告亲属马某辰的身份信息有所不同,但是结合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抢救费用确有发生,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56元/年,按10年计算为x.6元,原告请求x元符合法律规定及现行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雇佣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马某某作为雇主,应对被告冉某某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八原告x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八原告支付的抢救费1161.5元。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的x元,结合本案被告冉某某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况,被告马某某对原告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x元,其已支付x元应当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可以由保险公司承担,据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八原告x.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马某某赔偿八原告x元(已履行);

二、驳回八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力方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张双博

二Ο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粉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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