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欧阳群彪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欧阳群彪,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双峰县X镇X村欧宅村X组。

委托代理人邹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住址地:娄底市娄星区X街X号。

负责人钟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住址地:双峰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邹某乙,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永红,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阳群彪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炳如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顺担任记录。原告欧阳群彪的委托代理人邹某甲、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群彪诉称:2005年5月23日,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双峰支公司)的业务员王春英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康宁终身保险个人保险投保单;该保单规定:原告每年交保费880元,投保期20年,保额为x元;且该业务员当场承诺:原告在投保期间只要得了任何一种重大疾病,公司即给付x元的治疗费,以后各期应交的保费免交,直至终身保险公司给付x元;一个月左右,被告保险公司才向原告发送了一份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娄底分公司)签发的格式保险合同书;保险合同生效后的2006年4月,原告患风湿性心脏病、二尖瓣狭窄闭锁不全、主动脉瓣闭锁不全,在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x.2元;事发后,原告多次到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赔,造成原告差旅费、误工费损失1000元;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一种格式合同,各种条款是由被告所订,原告是按被告业务员提供的保单所签的名,且保险合同是被告在原告签保单后一段时间才给原告的,原告患重大疾病,被告保险公司按合同条款应给付基本保额两倍的重大疾病保险金2万元;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2万元、被告继续履行该合同,原告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被告赔偿原告差旅费、误工费损失1200元。

被告人寿保险娄底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寿保险双峰支公司辩称:原告投保时,被告业务员对保险条款作了解释;原告的疾病不属于保险合同保险的范围,被告方不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3日,原告欧阳群彪与被告人寿保险双峰支公司达成协议,原告投保被告的康宁终身保险险种,原告欧阳群彪填写了被告人寿保险双峰支公司的业务员王春英提供的个人保险投保单并签名,交了首期暂交费880元,业务员向其出具了收款收据;该投保单中的客户保障声明第1条提示:请您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充分理解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权衡保险需求和交费能力后,再作出投保决定;第4条提示:保险合同自我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合同的次日开始生效,此前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第5条提示:一切与本投保单各项内容及保险条款相违背或增减的业务员说明及解释均属无效,一切告知以书面为准;该投保单中的声明与授权栏中第1项记载:贵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人已仔细阅知,理解客户保障声明及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并同意遵守……,原告在该栏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签名处签了自己的名字;2005年5月31日,被告人寿保险双峰支公司向原告签发了合同号为2005-x-s42-x-2的保险合同,保险单约定:合同生效日期为2005年6月1日、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日期为每年的6月1日、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满日为终身、交费期满日为2005年5月31日;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第一项规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钟)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若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交费期内,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该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将基本保额释义为基本保额是指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重大疾病是指下列疾病或手术之一:一、心脏病(心肌梗塞);(注1)二、冠状动脉旁路手术;(注2)三......四……;注1将心脏病(心肌梗塞)注释为心脏病(心肌梗塞)指因冠状动脉阻塞而导致部分心肌坏死,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1、新近显示心肌梗塞变异的心电图。2、血液内心脏酶素含量异常增加。3、典型的胸痛病状;2006年5月8日,原告欧阳群彪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湘雅二医院诊断原告欧阳群彪的疾病为二尖瓣狭窄闭锁不全,并对原告进行了二尖瓣置换术;2006年5月22日,原告欧阳群彪出院,共用去医疗费x.2元;此后,原告多次到被告人寿保险双峰支公司申请理赔,被告拒赔;2009年3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2万元、被告继续履行该合同,原告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被告赔偿原告差旅费、误工费损失12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被告人寿保险双峰支公司的业务员在签投保单时未拿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给原告看,欺骗原告投保,并认为:自己的疾病属于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重大疾病中的心脏病,即使对该条款有争议,因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按照合同法和保险法规定,对格式条款发生争议的,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心脏病(心肌梗塞)应理解为心脏病包括心肌梗塞等疾病,而不应该理解为“心脏病”指“心肌梗塞”,按照该条款第四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2万元、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被告人寿保险双峰支公司认为: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重大疾病中的心脏病(心肌梗塞)指因冠状动脉阻塞而导致部分心肌坏死,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1、新近显示心肌梗塞变异的心电图,2、血液内心脏酶素含量异常增加,3、典型的胸痛病状;原告的疾病虽属于心脏病,但不是属于该条款保险责任约定的重大疾病中的心脏病(心肌梗塞)。

本院认为:原告在2005年5月23日填写的康宁终身保险投保单,已明确记载其阅读了保险条款、投保须知等内容,并声明:贵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人已仔细阅知,理解客户保障声明及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并同意遵守……;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寿保险双峰支公司的业务员未拿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给原告看、欺骗原告投保的主张,并就该主张提交了两份证人证言,但该主张明显与上述投保单的记载不符,投保单作为书面证据的效力大于证人证言的效力,原告在签投保单时应当对保险条款已经了解;投保单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份已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原告提出2006年6月18日才收到被告签发的保险合同,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况且被告人寿保险双峰支公司对合同效力不持异议,原、被告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信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欧阳群彪患二尖瓣狭窄闭锁不全、进行二尖瓣置换术是不是属于康宁终身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约定的重大疾病或手术之一;原告与被告人寿保险双峰支公司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释义中对重大疾病的释义为:重大疾病是指下列疾病或手术之一:一、心脏病(心肌梗塞);(注1)二、冠状动脉旁路手术;(注2)三......;对心脏病(心肌梗塞)的注释为心脏病(心肌梗塞)指因冠状动脉阻塞而导致部分心肌坏死,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1、新近显示心肌梗塞变异的心电图,2、血液内心脏酶素含量异常增加,3、典型的胸痛病状,但心绞痛不在本合同的保障范围之内;本案原告的疾病为二尖瓣狭窄闭锁不全,虽然为心脏病的一种,但不符合原、被告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重大疾病中心脏病(心肌梗塞)的特征以及所具备的三个条件,原告因患该疾病进行的二尖瓣置换术也不是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重大疾病中的手术;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释义中的重大疾病心脏病(心肌梗塞),如没有注释,那该格式条款确实有争议,心脏病的范围比较宽泛,但该条款中的注释已指出心脏病(心肌梗塞)特指因冠状动脉阻塞而导致部分心肌坏死,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该格式条款不存在有两种以上解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2万元、原告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被告赔偿原告差旅费、误工费损失1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只交了2005年6月1日-2006年5月31日的880元保费,已经过了缴费的宽限期,保险合同已终止,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娄底分公司与被告人寿保险双峰支公司均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能独立参加诉讼,原告签订合同的对方为被告人寿保险双峰支公司,而被告人寿保险娄底分公司仅为保险合同的签发机构,不是合同当事人,故本院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娄底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欧阳群彪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双峰支公司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2万元、被告继续履行该合同、原告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被告赔偿原告差旅费、误工费损失120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欧阳群彪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娄底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欧阳群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炳如

二○○九年五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三十一条保险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再保险分出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负有保密的义务。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9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