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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诉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某,男,59岁。

被告河南大学淮河医院。

住所:开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医院院长。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崔海杰,被告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委托代理人张留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因转氨酶升高控制不住到河南省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确诊为慢性丙肝。经了解丙肝的传播途径及原告妻子、儿子均没有感染丙肝的事实,经原告回忆,近二十年来,唯一的一次输血,就是1993年3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骨折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两次为原告输血。因此,原告认为是被告的不规范输血导致原告感染了慢性丙肝。为此,原告于2009年9月向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赔偿,2010年1月原、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现原告因继续治疗慢性丙肝,又花费医疗费、交通费8万余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33元,交通费2372元,共计x.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辩称:原告感染上慢性丙肝是否是被告造成的不清楚,被告不是责任人,被告给原告输血时,按照规定还没有对丙肝病毒进行检测,被告没有过错。原告的诉求缺少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原告金某某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检查确诊患有慢性丙肝。1993年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骨折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被告分别于1993年3月17日和3月26日两次给原告输血。被告对给原告输血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认为是被告的不规范输血导致原告感染了慢性丙肝。为此,原告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27元、误工费1624元、护理费12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67元,2010年1月2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内容为:被告于2010年1月29日之前支付原告金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某共计x元。

原告于2010年9月15日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继续治疗慢性丙肝所花费的医疗费和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医疗费数额为x.64元,其庭审时增加的1813.69元医疗费属于重复计算。原告提供的2372元交通费票据有大量票据连号现象,例如:出租车票x号至x号,共20张;出租车票x号至x号,共20张。本院多次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调解书、门诊发票、门诊病历、交通费票据、处方、检验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原告金某某于1993年3月17日和3月26日因病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期间输血,于2009年6月23日被确诊患慢性丙肝,从输血到被确诊患有慢性丙肝时隔十六年之久。丙肝的传播途径有输血、注射、性生活、密切接触等多种方式,输血仅是感染丙肝的途径之一,也就是说,原告金某某传染上丙肝不能认定一定就是被告输血造成的,但是,也不能排除被告输血造成的可能。另外,由于医学发展水平的局限性,1993年3月原告金某某在被告处住院输血时,我国尚未将丙肝病毒作为采血时的检查项目,所以,不能证明被告的输血行为对原告金某某患有慢性丙肝的后果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对原告因患慢性丙肝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被告双方分担损失,综合本案情况,双方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

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为x.64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大量票据连号现象,票据不客观、不真实,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x.64元,被告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承担百分之五十,应为x.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支付原告金某某医疗费和交通费共计x.32元。

案件受理费1850元,原告金某某承担925元,被告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承担925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志宽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霍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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