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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医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40岁,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某男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荣遐担任记录,原告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在一次朋友的聚会上相识,此后,经被告笼络,幼稚的原告瞒着父母与被告确立恋爱关系,且不顾父母的反对与被告于1996年8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某阳;婚后,被告生性古怪,大男主义思想极其严重,经常吵闹不休,欧打原告,2005年双方为家庭上的事大吵后,被告外出杳无音信,2007年5月初,被告回家后,两人又为家庭上的事大吵后与原告分居,2008年4月原告为了解除这一痛苦的婚姻关系,向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因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情绪激动,口出狂言,法庭为了缓和矛盾,将本已死亡的婚姻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后,被告依然不思进取,夫妻俩一直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离婚,小孩抚养由法院判决,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负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是在征得原告父母同意的前提下自愿意登记结婚的;被告根本不存在性格古怪,夫妻之间吵过架,但均是有特殊原因的,并非是被告无端挑起事非;2005年5月,被告是在原告同意的前提下外出打工的,且两人经常电话联系,2007年6月,被告听到原告受伤连忙回家,与原告并未吵架。现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但必须由两个人在双方亲友在场讲清楚有关情况才能离婚,否则的话,应由原告戴某某一人全部还清所有共同债务,由其一人负责抚养小孩李某阳,被告不负担抚养费用,并由原告戴某某补偿被告人民币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在一次朋友的聚会上相识,此后两人经常往来,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8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某阳;婚后一段时间两人关系较好,后因两人性格不和,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2005年5月份,被告外出打工,2007年6月,被告回到双峰,两人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分居,原告戴某某于2008年4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经亲友多次调解,但双方互不相让,分居生活,原告戴某某于2009年3月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前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没有添置共同财产,婚后有共同债务,以原、被告双方朋友王双志名义在双峰县住房公积金中心贷款x元,欠被告奉承胜兵之姐x元,以及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办的蓝猫科艺幼儿园所发生的债务(要待法院判决后才能确定金额)。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的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属于合法婚姻,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后因两人性格不和,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有所淡薄,2007年6月起两人分居,经双方关友多次调解,但原、被告双方互不相让,2008年4月原告戴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没有相互沟通,双方分居生活,对对方的生活互不过问,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婚生小孩李某阳的抚养,因小孩李某阳在诉讼过程中要求与被告李某某一起生活,小孩宜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对共同债务,因为原告戴某某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固定收入,应当多尽自己的义务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戴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李某阳(男,X年X月X日生)由被告李某某负责抚养到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包括:以原、被告双方朋友王双志名义在双峰县住房公积金中心贷款x元,欠被告告李某某之姐的x元,以及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办的蓝猫科艺幼儿园所发生的债务(要待法院判决后才能确定金额),由原告戴某某负责清偿。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某男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荣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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