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关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关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峰县X镇X村粉灰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厂厂长。
被告双峰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村村主任。
原告关某甲、关某乙与被告双峰县X镇X村粉灰厂(以下简称龙塘村粉灰厂)、双峰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塘村)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肖某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宋德庆担任记录,原告关某甲、关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龙塘村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粉灰厂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甲、关某乙诉称,两原告系亲兄弟,2006年两原告将老屋翻修重建;被告粉灰厂系被告龙塘村村办企业,与原告房屋相隔仅一米,1987年该厂采取球磨机生产粉灰后,其生产粉灰时所产生的噪音和粉尘污染严重影响了原告方的正常生活,经双峰县环境监测站监测,该厂排放的噪音、废气及粉尘对原告的房屋造成了严重的污染;2002年,原告之父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当时被告承诺于2003年底关某该厂,原告之父为此撤回了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及环境噪声、废气损害的损失x元;事后被告违背承诺,2003年至2008年又将粉灰厂承包给杨某某经营,且承包期间一直未改善生产条件,该厂排放的粉尘等致使原告方新建的房屋铝合金窗户等财物损失达6000余元,同时该厂产生的噪声使原告身体及精神长期受到侵害,各种损失亦达x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原告损失x元。
两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村民建房用地批准书一份,用以证明受被告粉灰厂生产而损害房屋属两原告所有的事实;
2、报告及起诉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之父于1999年起就反映过被告粉灰厂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并向法院起诉的事实;
3、(2002)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法院已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4、报告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粉灰厂周围部分村民要求关某该厂的事实;
5、证人胡玲飞、朱冬连的证人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粉灰厂给原告造成的污染及财物损失情况;
6、双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及鉴定发票3张、车票2张,用以证明两原告受到的损失情况。
被告龙塘村辩称:本案被告应是侵权行为人被告龙塘村粉灰厂,被告龙塘村不应是本案被告;被告龙塘村此前已赔偿了原告之父,现不应再赔偿,被告无钱赔偿原告,且被告龙塘村X村集体所办企业,关某到村上大多数人的利益,被告龙塘村也不好关某被告龙塘村粉灰厂,请人民法院公正处理。
被告龙塘村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龙塘村粉灰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关某甲、关某乙系亲兄弟,2004年11月,两原告经双峰县国土部门批准,在其父亲关某良的老屋基础上共同翻建房屋,2006年3月建成,其中原告关某甲的房屋位于房屋朝向左侧,距被告龙塘村粉灰厂仅1米远,原告关某乙的房屋位于房屋朝向右侧;被告龙塘村粉灰厂系被告龙塘村X村办企业,该厂前身是烧石灰围窑,1987年该厂购置球磨机生产石灰,之后一直采取承包方式进行生产经营至今;该厂采用球磨机生产后,所产生的噪声和排放的废气对两原告之父关某良的房屋和生活产生污染侵害,关某良曾多次向被告龙塘村反映,均未果;2001年,双峰县环境监测站对该厂生产所产生的噪声和排放的废气进行了监测,结论为:该厂西南面厂界噪声超过x—90《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I类标准7.4dB(A),TSP浓度。SO2浓度分别超过x—96《空气环境质量标准》二标准3.3倍和0.6倍,因此该厂产生的环境噪声和排放的废气对关某良的住宅区造成了严重污染;2002年,两原告之父关某良即以被告龙塘村粉灰厂生产时所产生的噪声和排放的废气对其房屋和生活有重大影响,其身体和精神受到侵害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龙塘村承诺于2003年底关某被告龙塘村粉灰厂,故关某良撤回了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02年8月8日作出(2002)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龙塘村、龙塘村粉灰厂赔偿关某良房屋损失5980元、环境噪声和废气损害x元,该案现已执行;但被告龙塘村并未履行承诺,于2003年至2008年又将该厂承包给杨某某经营,承包期间,该厂并未改进生产条件和生产工艺;2008年底承包到期后,该厂仍由杨某某继续承包经营,但尚未与龙塘村再次正式签订承包合同;2006年3月,两原告房屋建成后,被告龙塘村粉灰厂所产生的噪声对两原告的生活有重大影响,排放的废气对两原告的房屋仍造成了污染侵害,2009年3月25日,经双峰县价格认证中心双价认证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关某甲、关某乙房屋铝合金玻璃推拉窗和不锈钢附窗受石灰灰尘污染的损失为6382元(其中关某甲的损失为5272元,关某乙的损失为1110元),鉴定费3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两原告关某甲、关某乙以要求向环保部门先行处理环境污染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某。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龙塘村粉灰厂在采用球磨机生产石灰后,所产生的噪声和废气于2001年即已超过了国家有关某准,后又一直未对生产工艺和生产条件进行改进,且当地村民亦证明该厂生产时仍旧产生噪声和废气,对其生产和生活产生了严重影响,故应认定该厂生产时所产生的噪声和废气仍旧超过了国家有关某准,对两原告的房屋和生活造成了污染。两原告的房屋于2006年建成,至今已有3年,其房屋的铝合金玻璃推拉窗和不锈钢附窗经双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损失为6382元(其中关某甲的损失为5272元,关某乙的损失为111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或提出重新鉴定,对该证据应予采信,该部分损失应予认定;同时,因被告的噪声和废气污染对两原告的生产和生活造成了影响,客观上侵害了两原告的身心健康和安定生活,虽然该损害后果目前尚无具体赔偿依据和标准,但应予酬情认定,在认定时可参考本院(2002)双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标准,以3000元为宜,原告所提出的x元的赔偿数额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系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适用无过错原则,即应由被告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某,被告即免责,但本案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厂所产生的噪声和废气与两原告房屋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某,故对两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应停止侵害。本案侵权行为系被告龙塘村粉灰厂实施,应由被告龙塘村粉灰厂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后果;但被告龙塘村粉灰厂系被告龙塘村X村办企业,被告龙塘村作为该厂的创办单位和所有人,于2002年诉讼期间承诺于2003年底关某该厂,但到期后违背承诺,并未关某该厂,反而继续承包给他人生产经营,故被告龙塘村应对被告龙塘粉灰厂的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法,应予支持,但其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两原告关某甲、关某乙以要求向环保部门先行处理环境污染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龙塘村的抗辩理由于法不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双峰县X镇X村粉灰厂、双峰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关某甲各项损失7422元;
二、被告双峰县X镇X村粉灰厂、双峰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关某乙各项损失2260元;
三、驳回原告关某甲、关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关某乙、关某甲负担1000元,被告龙塘村、龙塘村粉灰厂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肖某江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德庆
附相关某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某。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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