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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莆田市荔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叶某某、翁某某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莆田市X巷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x-9。

法定代表人游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特别代理),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信贷员,住所(略),现住莆田市荔城区X村信用社埕头分社。身份证号码x。

被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叶某某、翁某某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某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叶某某由被告翁某某连带责任保证向其借款人民币x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8.16‰,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及其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叶某某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自2006年12月25日起至2007年11月25日止按月利率8.16‰支付利息、自2007年11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零八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翁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叶某某、翁某某无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5日,被告叶某某由被告翁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莆田市荔城区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25日起至2007年11月25日止,月利率8.16‰,按期归还贷款本息,逾期归还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零八支付逾期利息(遇法定利率调整,分段计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等条款。当日,原告依约发放给被告叶某某贷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致诉讼。

另查明,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批准后开业,原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所辖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转为原告承受。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为证,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密切的关联性,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及抗辩权利。故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的对象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分支机构与被告叶某某、翁某某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叶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翁某某作为保证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由于该债权已由原告承受,故原告要求被告叶某某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翁某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无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为保护国家、集体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并自2006年12月25日起至2007年11月25日止按月利率8.16‰计息、自2007年11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零八计算逾期利息(遇法定利率政策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二、被告翁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叶某某、翁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9元,由被告叶某某、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琛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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