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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

被告胡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红,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肖某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宋德庆担任记录,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6年3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1年7月生育男孩胡某聪,2007年生育女孩胡某彤;婚前,原、被告即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婚后,原、被告分别外出打工,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在一起做生意时,两人经常发生矛盾,并多次提出离婚;2007年被告带小孩回家生活时,对原告父母不尊敬;同年12月,原告回家过年,因生活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就要放火烧屋,被及时制止才未发生大事;此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多次协商离婚,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准离婚,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小孩。

被告胡某乙辩称,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属实,但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矛盾,原告不尽家庭义务,不关心被告;在被告无奈外出打工后,小孩胡某超交由原告父母在家抚养,但因故不幸夭折;被告当时即想与原告离婚,经亲属劝解和好后,原告仍旧不关心被告,并开始赌博,甚至借高利贷;2007年原告购买了一辆小车后,仍旧是打牌赌博,并且因为家庭小事原告还殴打被告;现有两个小孩均由我抚养,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只要原告回心转意,被告可以维持这段婚姻,但原告坚持离婚的话,被告也不勉强,但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小孩,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1996年3月1日在双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1997年11月13日原、被告生育男孩胡某超,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胡某聪,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胡某彤;婚前,原、被告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原、被告分别在外打工,1997年男孩胡某超出生后亦由原告父母抚养,但在原告父母抚养期间于2000年7月因故不幸夭折;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及原告打牌赌博、借高利贷等事情争吵;被告在家抚养小孩期间,与原告父母关系不好,常因故发生矛盾;2007年12月,原、被告在参加原告堂弟的婚礼时又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由当地村委调解未果;2008年7月,被告独自带养两个小孩在深圳打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3月,原告胡某甲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胡某乙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后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婚前原、被告感情一般,婚后双方虽然闹过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从家庭大局出发,共同抚养好小孩,是完全可以把家庭搞好的,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也是完全可以和好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胡某甲要求与被告胡某乙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甲要求与被告胡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肖某江

二○○九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宋德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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