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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9年5月22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2009年6月1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8月20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12日,被告人张某在任周口市能源办财务科副科长期间,在办理向周口市鸿融模具厂汇款业务时,多汇出x元。后该厂根据张某的安排,将多汇的x元从银行取出交给张某。张某将其中x元归还了所欠模具款,下余x元据为己有。2007年9月25日,被告人张某在办理向鸿融模具厂汇款x元业务时,多汇出x元,把其中x元转账给周口煤业有限公司,另用1500元归还模具税款,下余x元据为己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黄XX、牛XX、李XX的证言及银行卡存取记录、现金账记录、主体证明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辩称:周口市能源办所汇出的每一笔款都要经李XX主任签字,我没有将多汇的钱占为己有。多汇出的两笔钱由我保管着是事实,第一笔x元存到我的银行卡上了,第二笔x元我放到办公室的保险柜里了。这些钱分两次汇到李XX卡上4万元,席XX借走2万元,还有我曾为单位垫资的x元我扣除了,其余的钱办公事用了。我没有贪污公款,请求法院给我一个公正的判决。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定性不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某多汇出的钱虽然存在了自己的账户上或自己保管着,但不能就此认定张某将公款贪污了。两张银行卡凭证证实其中的4万元已汇给李XX,借条证实经领导安排席XX借走2万元,还有张某为单位曾垫资x元,这些证明被告人张某无罪的事实证据侦查机关没有搜集。此案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宣告被告人张某无罪。其提供了借条一张、李XX工行卡业务凭证两张、证人韩X的证言及调查笔录各一份加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9月6日,被告人张某在任周口市能源办财务科副科长期间,在办理向周口市鸿融模具厂汇款x元业务时,私自多汇出x元。9月12日,该厂黄XX根据被告人张某的安排,将多汇的x元从银行取出交给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将其中x元归还了所欠模具款,下余x元存到其在工行办理的银行卡上,从而据为己有。后取出用于其家庭日常开支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006年周口市在全市推广沼气建设,我们能源办负责全市的沼气模具采购工作,与鸿融模具厂发生业务。2007年9月,我在归还鸿融模具厂欠款x元时多汇了x元。款到鸿融模具厂账户后,我让黄XX把多汇的x元交给我,我将其中的x元支给了牛XX,其余x元存到我个人在工行办的卡上。后来我将这x元从卡上取出用于我的家庭日常开支了。

2、证人黄XX证言:2007年9月6日,周口市能源办转到鸿融模具厂货款x元,其中鸿融模具厂应得x元,周口市能源办多汇款x元,张某让我把多汇的x元交给她。2007年9月12日,我与何XX联系,让她取出现金x元交给我,我自己带着x元在约定的平原宾馆东面见到了张某,把钱全部交给了她后就各自走了。

3、证人何XX证言:2007年9月12日,黄XX给我联系让我去银行取钱,说是准备把市能源办多转的x元给张某。后我取了钱之后,把钱交给黄XX,黄XX对我说他要把x元交给张某,便让我先走了。

4、证人牛XX证言:我让黄XX帮我推销模具,黄XX同意了。后来我又给周口能源办的张某联系,让她帮忙把货款从黄XX那儿要过来。张某说给我操操心,到汇款时把货款要回来。后来我让姓肖某会计把十套模具拉走了,卖的价格是每套3300元,共10套计x元。我实收x元,这其中黄XX扣发票税款1500元。

5、证人肖X证言:市能源办张某安排我,到周口八一路砖建公司拉走过10套模具。

6、书证现金帐及凭证显示:2007年8--9月份,以X号凭证汇付鸿融模具厂货款x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能相互印证,属实,足以认定。

(二)2007年9月25日,被告人张某在办理向周口市鸿融模具厂汇款x元业务时,多汇出x元。其中根据周口市能源办主任李XX的安排,把x元转账给了周口煤业公司,另用1500元归还了模具税款,下余x元据为己有,用于缴纳其妹妹张X在郑州买房的契税和装修费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007年9月25日,我汇往鸿融模具厂货款x元,除应付货款5万元外,多汇了x元。其中有x元是李XX主任安排多汇的,这笔款通过转账转到周口煤业公司还账了,剩余x元是我个人多汇到鸿融模具厂的。后我与黄XX联系,黄XX和一个女的到工行东城支行取出x元,我从这x元中拿出1500元交给了黄XX,是牛XX模具发票税款,剩余x元我个人占有了,用于我妹妹张X在郑州购买房子契税和装修了。

2、证人黄XX证言:2007年9月25日,周口市能源办汇给鸿融模具厂货款x元,而鸿融模具厂实际应得货款x元,下余x元应返给市能源办。2007年9月26日,我和何XX、张某到周口市X路北段工行东城支行,何XX从银行取出现金x元,把其中的x元交给了张某。张某拿出1500元交给我,说是牛XX模具发票税款,下余x元张某让我通过转账转给了周口煤业公司了。

3、证人李XX证言:2007年9月份,我安排张某给鸿融模具厂汇款时多汇x元,并安排张某把多汇的x元转到周口煤业公司。汇款、转款都是张某经办的,这笔钱用于周口煤业公司业务支出了。我就安排张某这一次多汇了x元,其他没有安排过。

4、证人何XX证言:2007年9月25日,市能源办汇到模具厂x元,其中鸿融模具厂应得货款x元,周口市能源办多汇x元。9月26日上午,黄XX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文明路工行办理业务。我和黄XX、张某三人赶到东城支行,我取了x元,其中x元是鸿融模具厂的货款,下余x元是能源办多转的钱。我把x元交给了张某,张某给黄x多元税款,下余x元,张某转账转入了周口煤业公司。

5、证人牛XX证言:我让黄XX代开10套模具发票,黄XX扣发票税款1500元,我实收x元,。

6、书证现金帐及凭证显示:2007年8-9月份,以X号凭证付鸿融模具厂款x元。

7、主体身份证明:2003年9月至今被告人张某任周口XX财务科副科长,系国家机关正式工作人员。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能相互印证,属实,足以认定。

另外,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交了四份证据:一是2008年1月15日席XX书写的借条:今借能源办现金贰万元整。此书证只能证明席XX向周口市能源办借过x元,没有证据证明就是被告人张某用涉案的两笔款借出的;二是户名为李XX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两张显示,2008年2月28日和2008年6月6日存款各x元,此两份凭证只能证明李XX的银行卡在上述日期存过x元钱,同样不能证明被告人张某就是用涉案的两笔钱所存,且日期与张某私自多汇出的两笔钱时间相差几个月,故无法认定;三是证人韩X(系张某的同事)的证言:关于张某垫钱一事,那是2006年的事,由于过去几年了,具体细节我记不清了,印象中当时我单位召开沼气建设会议,在此期间张某垫过x元。此证言证明内容含糊,不确定,同样不能证明张某用涉案的款项归还能源办所欠其x元的事实。综上所述,辩护人提交的四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共财物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所获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新杰

审判员王向花

审判员高玉英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时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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