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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某甲与被上诉人颜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学龄前儿童,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罗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株洲县看守所(略),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无业,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8。

委托代理人邓子青,湖南一星(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罗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颜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2010)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罗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罗某乙,被上诉人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子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罗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罗某乙与被告颜某某于2010年6月23日在原审主持下调解离婚,该离婚协议约定:一、原告罗某乙与被告颜某某双方自愿离婚;二、婚生小孩罗某甲由原告罗某乙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颜某某承担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株洲市芦淞区X路江南世家小区X栋X号房屋一套、32寸王牌液晶彩电一台、松下洗衣机、冰箱各一台、铁木沙发一套、床铺两张、衣柜、梳妆台各一个、餐桌一套、书桌一张、杰峰男式摩托车一台、方正电脑一台、数码相机一台归原告罗某乙所有,由原告罗某乙补偿被告颜某某共同财产折价款9万元,四、双方无其他争议。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罗某乙自愿承担。并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起生效。

协议条款达成后,原告法定代理人罗某乙和被告颜某某均在协议上注明“同意上述协议”。并且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名。该协议经原审审查,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其效力原审已予确认。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案由为抚养费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罗某甲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x元(每月850元,从2010年6月支付至能独立生活时止)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一、原审在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罗某乙与被告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和本案被告在离婚协议已明确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起生效的情况下,均自愿在协议上签字“同意上述协议”。这足以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罗某乙和本案被告颜某某在该离婚案中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自愿原则,也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审依法对该调解协议的效力已予确认。故原告提出法院制作的(2010)株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不予支持。二、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法定代理人罗某乙在与被告颜某某离婚时同意抚养原告并同意承担原告的全部抚养费,故原告法定代理人应按调解协议约定无条件履行自己的义务。该调解书已生效,任何人或任何组织非因法定原因,非经法定程序均不得擅自改变生效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义务。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除非有证据证明在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法定代理人出现了生活困难,无能力承担抚养义务的情况下,法院才能依法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证据材料均不足以证明上述情况发生了新的变化,不足以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出现了生活困难,无能力承担抚养义务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能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

罗某甲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错误;二、原审认定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2010)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错误;三、上诉人罗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拒绝签收调解书,与被上诉人颜某某仍是合法夫妻。请求:一、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颜某某按800元/月给付上诉人抚养费至独立生活止;二、对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2010)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判决。

颜某某答辩称: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2010)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是否有效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是以上诉人罗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为前提。若没有离婚,则上诉人不能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抚养费纠纷。原审法院在审理上诉人罗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罗某乙和被上诉人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罗某乙和被上诉人颜某某均在调解协议上注明“同意上述协议”并签名,该调解协议亦约定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要求摘录或者复制该调解协议的,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调解协议经原审法院确认已发生法律效力。虽然罗某乙未签收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2010)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但不影响该调解协议的效力。根据该调解协议,上诉人罗某甲由其法定代表人罗某乙抚养,罗某乙不要求被上诉人颜某某承担抚养费。且该调解协议生效仅六个月,抚养人罗某乙的抚养条件亦未发生明显变化。故上诉人罗某甲提出“判决被上诉人颜某某按800元/月给付上诉人罗某甲抚养费至独立生活止;”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抚养费纠纷,上诉人罗某甲要求对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2010)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判决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罗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罗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某武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刘飞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刘国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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