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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连义,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夏彪,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连义,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1988年我和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后来被告对我感情开始冷淡,经常因琐事和我生气,对我打骂,2007年以来开始分居,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孙某某辩称:我和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也没有分居,现在仍住在一起,原告说经常生气打架也不是事实,我的房产是父母遗留下来的,因此原告分割我的房产的目的是不能达到的。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原、被告各有何个人财产,如何处理。3、婚后有无共同财产,如何分割。4、婚后有无共同债务,如何分割。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代理人调查孙XX笔录。2、原告代理人调查孙X笔录。3、原告代理人调查孙A笔录。4、申请法院调取的鲁岗乡派出所治安卷。5、照片两张。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XX村委会证明一份。2、何XX庭审证言及证明一份。3、刘X证明一份。4、刘XX庭审证言。5、孙XX证明一份。6、时XX证明一份。7、院XX证明一份。8、马XX证明一份。9、王XX证明一份。

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该证据违背了证据的形式合法性特征。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法定代表人签字,该证据违背了证据的形式合法性特征,证据2及证据4系原告同村村民,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违背了证据的客观真实性特征。证据3、4、5、6、7、8、9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证,该证据违背了证据的形式合法性特征,对以上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4及证据5,被告均予认可,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8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元旦举行结婚典礼,1993年4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孙X农历X年X月X日生,小女儿孙XX农历X年X月X日生,原告婚前带来一个女儿叫孙A,三女儿均已成家另过。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生气,2010年3月8日原告起诉来院,在起诉过程中,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打架,经鲁岗乡派出所处理,双方已调解解决,原告不再追究被告的任何法律责任和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至现在已有20年有余,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子女,已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尚不足以致使其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亦未提供充分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双方应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相互扶助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马恒伟

审判员王梦钦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代书记员范伟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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