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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9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9月20日下午,被告人朱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X楼,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先后撬开两住户门锁,盗窃被害人王某IBM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害人马某某联想G455笔记本电脑一台、摩托罗拉C118手机一部。经鉴定,两台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共计人民币5360元。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马某某的陈述,证人石××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朱某在一审庭审中亦供认不讳。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朱某上诉称其具有自首情节,且未对受害人造成实际损害,犯罪情节轻微,请求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朱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朱某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其随身携带的涉案赃物已证实其有实施犯罪的嫌疑,其在此情况下主动交代罪行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因此不构成自首;2、原判量刑时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并考虑赃物被追回等量刑情节,对上诉人朱某在法定刑幅度内作出处罚,经二审审查认为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丽娜

代理审判员张兴成

代理审判员常城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汪致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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