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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坚强,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笑男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颜霂担任记录,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坚强、被告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离异后情绪低落,未慎重考虑即与被告结婚,婚后生育小孩彭某,婚初关系一般,因原告性格开朗,爱开玩笑,被告即怀疑原告有生活作风问题,故原、被告常为此事争吵,并发展到分居,被告即到处宣扬原告与她人有染,败坏原告声誉,原、被告因此感情进一步恶化,原告于2008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继续分居生活,现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的抚养依法判决,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依法分割。

被告彭某乙辩称,原告自从从事个体运输业后,即与她人在外同居生活,对家庭和小孩不管不顾,原告要求离婚是可以的,因家庭共同债务是因为原告引起的,应由其个人承担,共同财产应当少分或不分,还应承担小孩抚养费。

原、被告为了支持各自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证明其夫妻感情现状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甲离异后与被告彭某乙于1991年3月相识,同年9月29日在本县X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农历10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1992年生育男孩彭某,现已结业自立。婚前原、被告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4月,被告彭某乙怀疑原告彭某甲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偶有争吵,2008年原告彭某甲亦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矛盾加剧;2008年5月,原告彭某甲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彭某乙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彭某甲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均没有诚意消除夫妻矛盾,改善夫妻关系,互不往来,原告彭某甲于2009年6月18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彭某乙离婚。

另查明,被告彭某乙有婚前个人财产(嫁妆):威力牌洗衣机一台、棉被四套、皮沙发一套及一套日常生活用品;婚后原、被告共同添置了如下财产:三弄二层的砖混结构楼房一栋(已抵押)、杂屋三栋、25寸彩电两台、功放机一台、音响一套、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下水管道模套一台、柴油机一台;另双方的共同债务为双峰县梓门信用社贷款9万元及利息。原、被告共同投资经营双峰—山口的客运线路及湘x号中巴车一台在诉讼过程中双方作价出卖用以偿还所欠其他债务x余元。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中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彭某乙经过一定的了解后才结婚,其婚前感情基础是较好的,婚初感情亦可,婚后因双方各自猜测对方对夫妻感情不忠实,互不谅解,导致夫妻矛盾日益加深,特别是本院判决不准离后,双方也没有和好,现原、被告双方均对离婚没有异议,对原告彭某甲要求与被告彭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孩彭某自愿选择随被告彭某乙一起生活,本院予以许可,因小孩彭某现已能以自己的能力维持生活,对其被告彭某乙要求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前述共同财产,依法应共同分割,所欠债务应依法共同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彭某甲自愿放弃前述共同财产中房屋一栋及杂屋三栋的居住权,并要求被告彭某乙偿还共同债务2万元,而被告彭某乙要求享有房屋所有权,故对原告彭某甲的此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彭某乙离婚;

二、婚生小孩由原告彭某乙负责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彭某甲享有探望权;

三、被告彭某乙的婚前个人财产(嫁妆)威力牌洗衣机一台、棉被四套、皮沙发一套及一套日常生活用品归被告彭某乙所有;

四、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添置的共同财产:三弄二层的砖混结构楼房一栋(已抵押),该房屋朝向右侧的一弄二层砖房及房屋后杂屋一栋归原告彭某甲所有,由原告彭某甲自行解决上、下楼问题;该正房所余两弄二层砖房及其他杂屋二栋、25寸彩电两台、功放机一台、音响一套、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下水管道模套一台、柴油机一台归被告彭某乙所有;

五、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欠信用社共同债务由被告彭某乙负责偿还x元,余款由原告彭某甲负责偿还。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笑男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颜霂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的,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2、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3、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这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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