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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贵州省天柱县X乡X组。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双峰县X镇人民政府干部。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7日向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某男独任审判,书记员周荣遐担任记录,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彭某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即匆匆登记结婚,婚后才发现他离开父母即无法生活,而且原、被告之间因本地方言不同,两人之间根本无法进行语言沟通,加之原告亦是一个残废人,身体不好,而且经常生病,因婚衙几年原、被告没有生育小孩,2003年原告父母即将原、被告分家另过,原、被告两人均无法养活自己。原告于2006年离家出走,在外风餐露宿,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的死活不管不顾,现原、被告无法一起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被告虽然相识时间短,但是婚后被告父母对原告彭某某宠爱有加,一般的重活都不让彭某某干,而彭某恃宠而骄,动不动就离家出走,被告父母及被告均无条件的原谅了被告,且在共同生活中,因原告身体有病不能生育,被告父母及被告多次带原告去省级大医院看病,为此花去巨额的资金,而原告却在治好病后,与他人私奔,并育有一子,但只要原告能回心转意,被告仍然原谅原告的种种不当行为,共同把家庭搞好,如原告坚持要离婚的话,则应当赔承担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x多元,并退还被告因结婚给付的彩礼x元,并对被告x元的生活帮助费。

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几份欠帐帐凭证。但原告彭某某表示不清楚该债务的存在与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经人介绍相识,被告胡某某即与其母亲一起到贵州彭某某家,按贵州当地的习惯给付了礼金8000元,并给付了原告彭某某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并给付了媒人礼金3000元,然后两人回双峰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胡某某及家人均对彭某某较为关心,并因彭某某身体有病,被告家人带其去省级大医院就诊花费一定的金钱,2006年3月原告彭某某无故离家外出,被告及其家人多方寻找未果,原告彭某某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的,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虽然相识时间较短,但婚后两人虽然各自均有一定的残疾,但在被告家人的帮助下两人尚能相亲相爱,两人在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只要原放弃离婚念头,珍惜原有的感情基础,是能把夫妻感情搞好的,且原告要求离婚,并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某男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荣遐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的,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2、《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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