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丁,女,双峰县法法制局干部。
被告胡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己,男,系被告胡某戊之父。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住(略)。
原告谢某丙与被告胡某戊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某男独任审理,书记员周荣遐担任记录,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丁、被告胡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己、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丙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介绍相识,相识不到几个月即匆匆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各自在不同的地方打工,长期处于分居状态,达两年之久,且因感情不和,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经双方亲友多次调解,无法和好,被告胡某戊于2008年10月起即搬回娘家居住,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返还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向原告索要的现金人民币x元。
原告谢某丙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肖某庚、贺某辛、谢某壬、陈某某、刘某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双方亲友多次调解无果,被告胡某戊于2008年10月即搬回娘家居住的事实。
被告胡某戊辩称,原告与被告通过一年多的时间接触才结的婚,两人婚姻基础好,婚后双方感情很好,被告对原告前妻所生的小孩如同亲生,两人婚后虽然存有一定的矛盾,尚未达到离婚的地步,只要原告放弃视婚姻如儿戏的态度,两人是可以搞好关系的,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谢某癸、贺某某、蒋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认可的事实为:1、原、被告均系再婚;2、原、被告于2006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后,因双方发生矛盾,被告胡某戊于2008年10月搬回娘家居住至今。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丙与被告胡某戊于2006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1月3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原告谢某丙在长沙打工,被告胡某戊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维持生活,后两人回家各自在双峰打工,一起在原告谢某丙家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因个性不合,经常发生矛盾,经双方亲友多次调解未果,被告胡某戊于2008年10月搬回娘家居住,与原告谢某丙分居生活,原告谢某丙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胡某戊离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的,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告谢某丙与被告胡某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近一年的了解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虽两人均系再婚,原、被告均能勤奋工作,被告胡某戊能善待原告谢某丙与前妻所生的子女,两人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因家庭生活小事发生了一些矛盾,只要双方多沟通,对对方的生活多加关心,珍惜原有的婚姻基础,被告胡某戊搬回谢某丙家居住,两人的关系是可以搞好的,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丙要求与被告胡某戊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谢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某男
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荣遐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的,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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