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个体医生,住(略),现住娄底市中心医院宿舍。

委托代理人胡凌云,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双峰县大米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伟,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飞,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笑男独任审判,书记员张秀芬担任记录,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凌云、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胡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11月2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同居生活,2004年3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赵某昊。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小孩出生后,被告动不动离家出走,2005年4月,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即置出生才六个月的小孩不顾离家出走,期间对家庭和小孩不闻不问直到六个月后才回家;2006年夏,被告因跟婆婆不和,又独自搬到离家几十里的单位宿舍一住就是四、五个月,后原告多次去接才勉强回家;2008年8月,被告由原告兄长安排到长沙一酒店上班,刚上了一个星期,原告又不辞而别,直到2008年的12月22日才打电话与原告联系,一直到2009年农历3月29日才回家,原告的多次反复的离家出走,对家庭和小孩不尽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一定的抚养费,并分担原告几年为抚养小孩所欠的债务x元。

原告赵某甲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及证人曾某某、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擅自离家外出,对家庭和小孩不尽义务,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很好,原告没有经常擅自离家外出,而是为了提高家庭生活水平外出上班或打工,且均和原告进行了协商,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因被告与其母亲相处不和谐,受其母亲指使而引起的,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了支持自已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赵某戊、佘某己、赵某庚、赵某辛、赵某壬、赵某癸、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融洽,只因原告家人嫌弃被告没有正式工作的事实;

2、被告同事朱玉青、王某军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在上班期间,原告赵某甲经常在厂内接送被告王某某,两人感情融洽的事实;

3、湖南省娄底市奔牛鞋城的销售单,用以证明2009年6月7日诉讼过程中,原告还为被告购买鞋子一双,双方感情尚未破裂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可以下事实,原、被告婚前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婚后被告因与婆婆发生矛盾多次离家出走,且一走几个月与家人不音讯,对家庭和小孩不闻不问,被告王某某与原告之母相处不融洽的事实;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3因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11月2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同居生活,2004年3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赵某昊。婚初原、被告感情较好,生育小孩后,因带养小孩,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母亲发生相处不和谐,原告王某某为此多次离家出走,小孩一直由原告之母代为抚养,原告去湖南省娄底市中心医院进修期间,原告王某某又因与婆婆发生矛盾,而离家外出打工,达半年之久不与家人联系;原告赵某甲即以被告王某某无端外出对家庭和小孩不尽义务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村人,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感情尚好,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因抚养小孩发生过一定的矛盾,被告王某某因此与原告赵某甲母亲亲相处不好,且发生纠纷后,被告王某某多次擅自外出不与原告及其他家人联系,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伤害,但只要原告赵某甲放充离婚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在处理家庭和小孩抚养事情上多与原告及其家人沟通,原、被告双方是完全可以和好的,对原告赵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笑男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秀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的,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7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