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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双峰县人,住(略)。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某求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来旦、彭某初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朱开海担任记录,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月9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刘某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时常无故打骂原告,自2004年开始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2005年曾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考虑小孩尚小,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但被告仍未改正缺点,夫妻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农历4月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月1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在双峰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刘某祥,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刘某;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2年5月原告曾在家经营商店,原、被告因原告打牌一事发生争吵,2003年原、被告一同外出务工,但因双方时常争吵,被告离开务工地回家,2004年被告到原告务工处,相互争吵后,被告回家,从此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05年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原告申请撤诉,2009年1月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原告与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原、被告小孩刘某目前在外务工,以自己的收入为主要来源。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某、结婚证以及双峰县X镇X村书记刘某初、东乔村村民赵定峰的证言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第三款(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分居生活多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求

人民陪审员赵来旦

人民陪审员彭某初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开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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