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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忠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肖某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松高、宋端仁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宋德庆担任记录,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示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个案廉政监督卡后,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在深圳自由恋爱相识,双方于2002年4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吴某芊;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吵架,被告甚至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于2007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小孩吴某芊、被告支付抚养费用。

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2、低坪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双方2007年分居的事实;

3、证人何娟英、邓子田、李发梅的证人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吵架,双方于2007年分居的事实;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吴某某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0年在深圳打工时自由恋爱相识,2002年4月5日,原、被告在双峰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未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3年1月1日原、被告生育女孩吴某芊,现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原、被告均在深圳打工,常为家庭琐事进行争吵,生育小孩后,被告在原告家生活了一年,之后双方又至深圳打工;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吵架,2007年6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出走后,原、被告偶有电话联系,但自2008年后被告即下落不明。另被告结婚时未置办嫁妆,婚后原、被告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并保留追索抚养费的权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婚前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进行争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7年被告外出后,原、被告联系不多,现被告外出下落不明,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吴某芊一直由原告抚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在本案中提出不要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并保留追索小孩抚养费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吴某芊由原告吴某某直接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张某享有探望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某江

人民陪审员张松高

人民陪审员宋端仁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德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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