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泌民初字第X号
原告泌阳县X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址泌阳县X乡X街X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一九五六年出生,汉族,下碑寺乡X乡政府院内。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一九五七年出生,汉族,泌阳县司法局干部,住(略)。
被告刘某,男,一九六四年七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孙某(刘某之妻),一九六六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华,驻马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乙,男,一九六五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泌阳县X乡人民政府与被告刘某、孙某及第三人王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泌阳县X乡人民政府的诉讼代理人吴某某、李某某,被告刘某、孙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甲华、第三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泌阳县X乡人民政府诉称,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六日,被告刘某在我单位借款4000元,占用费8.085‰,期限三个月,并由孙某担保,逾期后,经多次追要不还,特具文起诉,要求支付借款及占用费。
被告刘某、孙某辩称,大约在一九九八年九月十日我找到王某乙要求贷款,他给我们办了个契约,我们找到吴某长批后,到门市取款时徐明说没钱,并给盖了个作废章,我们去找王某乙,他说“你把契约给我,我去问下再说”。之后我们问了一次王某乙说“徐明不想给钱,契约先放他那了”随后我们出外打工,也没找过王某乙,要求对五张票据进行鉴定。且由于四联单残缺不全,基金会帐上没这笔款,不符合证据要件特征。原告没有催款单长达六年之久,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乙述称,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四日,刘某到我家要求贷款,我问他得多少,用多长时间,他说三、四千,时间不长。同年九月十六日我给他办了契约,他到门市上审批后,因门市上款已放超,没使到钱,又回来找到我说急着用,让我给想个办法,我就从收别人的借款中转给他了4000元,当时他说“十天半月就还,结果也没还,后来跨月份,入不上帐,我自己在笔记本上下了个流水帐。九九年我去催款他同意还,后来又多次追要,还说过要找存款折顶钱,要过多少次也没提出任何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于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六日经第三人王某乙(当时系原告(略)合作基金会信贷员)办理了4000元的借据及其担保等借款手续,并经该乡基金会负责人吴某某审批,期限三个月,占用费8.085‰,由被告孙某担保。当时因门市款已放超未兑付,被告刘某带着已办好的借款手续,又找到第三人王某乙,说明了上述情况,并表示急用款,为此第三人从收其它贷户的借款中转给被告刘某4000元,事后未向该乡基金会财务进帐,在个人的笔记本中下了个流水帐。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及第三人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及占用费。
审理中,被告刘某提出五张票据,均系已盖过作废章的票据,要求鉴定作废章,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技术鉴定,凭证、卡某、借据上无盖有业务章印文;合同担保书某间孔洞内盖有业务章印文的可能性较小,其余面及余孔洞上无有业务章印文。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某、证人证言、鉴定书某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泌阳县X乡人民政府的下属机构农村合作基金会与被告刘某、孙某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以借据向二被告追要借款及占用费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刘某辩称五张票据系加盖过作废章的票据,经鉴定不能证实,其辩称该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没有相关证据不予认定。二被告应偿还借款及占用费的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0条、第26条以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偿还原告泌阳县X乡人民政府借款4000元及占用费(占用费从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六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占用费率计算,占用费随本金清偿)。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孙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费20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共5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某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某来
审判员栗书某
审判员史少卿
二○○三年四月三十日
书某员曹绍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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