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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李某某之妻。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璋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王接丰担任记录,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2008年3月,被告分两次从原告的家俱厂赊购价款为x元的家俱和实木门,当时仅支付了定金1700元,余款8628元,虽经原告多次追讨和洪山殿镇司法所调解,但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628元、赔偿原告因催货款而支付的车旅费损失5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告提供的家俱和实木门均有质量问题;2、因门已安装,退货会造成更大的损失,被告可以接受实木门,但要求减少价款,被告已另买了家俱,对原告的家俱要求退货;3、被告已支付了2200元的定金;4、被告不承担原告车旅费的损失;5、该买卖合同只是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事情,与被告陈某某无关。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7、8月份和9月份,被告李某某分两次向原告曾某某订购家俱一套、实木门X套。其中家俱包括沙发一套,单价1150元,条柜一个,单价560元,梳妆台一个,单价350元,席梦思床一张,单价1380元,合计3440元,经协商,最后成交价3180元;实木门单价638元,价款x元,总计价款x元,被告李某某预付款2200元。2008年3月,原告曾某某将沙发、条柜、席梦思床和实木门送到被告李某某家,在安装实木门时,出现爆漆现象,被告李某某提出减少实木门订购数量,最后安装了11套实木门。家俱在使用过程中,床板断裂一块、沙发断了一根方,被告李某某遂打电话给原告,要求修理或更换,原告回复称自己生意忙、没有时间,如果被告不想要家俱了,就将家俱送到原告店里,被告李某某要求原告自己拖回去,双方为此僵持,互不相让。被告李某某因结婚急于用家俱,遂另行在他处购买了一套家俱。此后,双方就家俱及实木门的质量问题及价款支付发生争议,原告于2009年3月2日申请洪山殿镇司法所调解,被告李某某提出家俱要退货,实木门要核减价款18元/套,并在总价款上再核减500元;原告不同意家俱退货,同意实木门核减18元/套,并送被告8条凳子(60元/条)作补偿,但不同意再核减价款500元。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已交货的家俱款2830元,实木门款7018元及调解过程中赠送的凳子价款480元,总计x元。庭审中,被告李某某再次提出,家俱出现质量问题与原告协商时,原告未能及时处置,迫使自己不得不另行购买家俱来结婚,责任在原告,因此,家俱必须退货,实木门已经安装,出现了质量问题,再拆下来退货会造成更大的损失,因此,实木门可以不退货,在核减18元/套的基础上再核减500元价款,被告可以接受。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农历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09年9月7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交付的家俱出现质量问题后,对被告李某某提出的更换或维修的要求明确表示拒绝,但愿意接受原告退货的要求,被告李某某基于原告的此项意思表示另买了一套家俱,故原、被告之间的家俱买卖合同应视为合意解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受领家俱并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不合情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是采取送货上门的方式,故应由原告自行将家俱拖回;原告交付的实木门存在质量问题,因门已安装,再拆除退货会造成更大的损失,被告愿意接受实木门,但要求适当减少价款的主张成立,结合双方的协商情况,本院酌情核减实木门价款38元/套,核减后的实木门价款为66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催讨货款而支付的车旅费损失500元,其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买卖合同是在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结婚之前成立和履行的,是被告李某某的婚前个人债务,被告陈某某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曾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曾某某实木门价款6600元,除去其已支付的2200元,尚应支付4400元;

二、现存于被告李某某处的家俱(沙发一套、条柜一个、席梦思床一张、凳子八条),由原告曾某某自行拖回;

三、驳回原告曾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曾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陈某某支付车旅费的诉讼请求。

前述一、二项,限原、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12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黄某璋

二○○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接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一百五十四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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