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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甲诉被告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干部,住(略)。

被告祝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邓某甲诉被告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永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一年多感情尚可,从2007年腊月起,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经亲朋好友多次劝说无效,2008年2月16日,被告将我赶出家,我到野三关集镇打工谋生。同年农历4月6日,被告到我打工的地方吵闹,4月15日被告谎称小孩病了,我回家后,被告及其母亲和堂弟打骂我,第二天我离家出走至今。2010年1月12日我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但我与被告仍然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没有改善,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跟随我生活,被告每月给抚养费300元。

原告邓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实原、被告于2004年2月20日登记结婚。

证据二、宜昌市温馨楼旅社刘洁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于2010月4月28日经巴东县人民法院调解和好后未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

证据三、邓某坤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多。

被告祝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于农历2003年7月14日经人介绍,由原告的母亲包办与原告订下婚约。我与原告婚后起初感情很好,后来家庭矛盾暴露。原告父亲住院由我一个人筹借现金x元,我与原告陪护住院半月之久。原告父亲出院后,原告的母亲又要我给她筹一大笔钱,我借债无门,万般无奈,原告母亲就纵使原告以外出打工为由浪迹社会至今。2010年原告起诉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原告没有和好诚意,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婚后为原告父亲治病欠债务x元共同承担,婚前我为原告改造住房新建X层3间砖混结构平房及附属物估价退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邓某甲提交的证据,被告祝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能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三能与被告的答辩意见印证一致,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2月20日在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祝某磊。原告到被告家共同生活时没有带嫁妆。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后来开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8年2月外出打工。2010年1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和好后双方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也无改善。原告于2010年11月22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庭审中,原告将小孩抚养费变更为每月2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自2008年即分居生活至今,且经人民法院调解和好后仍未共同生活,被告在答辩中亦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可见原、被告双方已无共同生活的目的,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小孩祝某磊自2008年2月原告外出时起即跟随被告生活至今,从有利小孩成长的立场出发,小孩应跟随被告祝某某生活为宜,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小孩抚养费酌定为每月250元。原、被告有无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无法查明,被告称为原告父亲治病借债x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亦无法查明,本院不宜一并处理,如存在以上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可另行处理。被告答辩称婚前为原告改造住房、新建X层3间砖混结构平房及附属物,申请对改造及新建部分进行价格鉴定,要求原告按价格退还,因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故不宜一并处理,如存在改造、新建的事实,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祝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邓某甲与被告祝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祝某磊由被告祝某某抚养,由原告邓某甲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祝某磊年满18周岁时止,每月给付抚养费250元,每年度的抚养费定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靳永辉

二0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谭凤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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