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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铁,河南华融(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曾用名陈X),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上诉人冯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陈某某于2010年4月16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冯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12元。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4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冯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2日19时,被告冯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郑州市X路新科保温有限公司门口时与步行至此处的原告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二大队认定,被告冯某某因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弃车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胸12椎体骨折。原告住院41天,出院医嘱为:出院后严格卧硬板床休息,时间为8-12周,2个月后复查。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共计为x.4元。2、挂号费票据5份,金额共计22.5元。3、河南新科保温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河南新科保温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员工。4、河南新科保温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2009年11月份、12月份、2010年1月份工资分别为2285.85元、2465.47元、3210.12元。5、交通费票据47张,金额共计387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某某为原告垫付了1500元医疗费。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应予采信。被告冯某某因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弃车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为x.9元。对于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明,该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个月,对于原告的收入状况,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653元,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7959元。对于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标准计算为410元。对于交通费,该院酌定为200元。对于护理费,该院酌定为一人护理,按照护理行业x元/年的标准计算41天,共计为1935.65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41天,共计为1230元。以上共计x.55元,扣除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的1500元,下余x.55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55元。二、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元、财产保全费390元,共计1119元,原告陈某某负担389元,被告冯某某负担730元。

上诉人冯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医疗费有误,陈某某一人的就诊费是4.5元,而一审认定5个人的就诊费22.5由上诉人负担是错误的;一审认定误工费有误,一审认定陈某某系河南新科保温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证据不足,月工资超过2000元应按国家规定交纳税费,陈某某也未提供税票,不能认定其月收入为2653元。请求二审公正处理,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是河南新科保温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中,被上诉人陈某某认可其一审中提供的22.5元就诊费是5个人的,每人为4.5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某驾车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认定冯某某负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冯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某某的医疗费有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共计x.4元,挂号费4.5元,共计x.9元。原审认定陈某某的医疗费共计x.9元有误,应予更正。关于陈某某的误工费问题,河南新科保温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证明陈某某为其员工,陈某某也提供了其相应的工资表,所以,原审判决据此所认定的误工费7959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冯某某称一审认定的误工费有误,未能提供相应的充分证据,因此,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营养费41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93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也都较为合适。所以,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x.55元,扣除冯某某已经垫付的1500元,冯某某应再赔偿陈某某x.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55元。

二、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29元,保全费390元,共计1119元,由上诉人冯某某负担730元,被上诉人陈某某负担3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某勇

审判员贾建新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胡记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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