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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1岁。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上网追逃,2010年7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抓获,同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翟二闯、马红,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8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河南省委南院5区X号楼X号,翻窗进入被害人孙××的家中,将房间内的一条牛仔裤、一条珍珠项链、一条金项链、一个小玉佛、一个玉镯、第四套、第五套人民币250元盗走。后被告人张某某将盗窃来的金项链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二、2009年9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翻窗进入郑州市金水区鑫苑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将被害人刘×放在客厅包内的300元人民币盗走。后张某某又翻窗进入该小区X号楼X单元X楼,将被害人于×放在室内包里的1800元人民币盗走。

三、2009年9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翻窗进入郑州市金水区X路东X号院金水花园X号楼X楼西户,将被害人贾××放在房间内的一部JVC摄像机和300元的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JVC摄像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

四、2009年9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翻窗进入郑州市金水区鑫苑名家小区X号楼X单元西户,将被害人赵×放在房间内的600元人民币盗走。

五、2009年10月中旬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翻窗进入郑州市金水区河南中医学院家属院X号楼东户,将被害人朱××放在室内包中的700元人民币盗走。

六、2009年10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翻窗进入郑州市金水区鑫苑名家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将被害人刘××放在室内包里的2500元现金及一部诺基亚牌x手机、一部三星牌x手机盗走。经鉴定,诺基亚牌x型手机价值600元,三星牌x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0元。

七、2010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另案处理)翻窗进入哈尔滨市南岗区X路新苑小区X栋X单元X室,将被害人陈××放在室内的500元人民币及一部摩托罗拉v8手机、一部摩托罗拉L7手机盗走。经鉴定,摩托罗拉v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摩托罗拉L7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4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作案7起,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刘×、贾××、赵×、朱××、刘××、代×陈述,同案犯刘×供述,证人陈××、夏××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河南省委南院第二招待所X房间盗窃1700元人民币及在常委院X号楼盗窃一盒冬虫夏草的指控,经查,被告人虽对该二起盗窃事实予以供述,但无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故公诉机关指控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物或者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万三千八百五十元依法追缴后分别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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