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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宋某某与长岭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岭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宋某某。

被执行人长岭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申请执行人宋某某与被执行人长岭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9日作出的(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长岭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宋某某劳务费x.6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宋某某于2008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长岭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劳务费x.6元,诉讼费450元。本院于2008年7月3日立案执行。2009年8月31日申请执行人宋某某自愿撤回执行申请。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某国

审判员吴明海

代理审判员陈传江

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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