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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57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京鸽,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夏天,被告人曹某某在北京市X街老军委办公厅招待所和冯XX、景XX聊天时称自己是国家军委主席曹某某的表弟,有能力帮被害人冯XX调动和提拔工作,先后两次让冯XX向其北京的银行卡上汇款共计11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曹某某辩解称其没有向冯XX要钱,是冯XX硬要给的,其不是诈骗。

经审理查明:2008年夏天,被告人曹某某在北京市X街老军委办公厅招待所租住,景XX带冯XX去找被告人曹某某,三人聊天时被告人曹某某称自己是国家军委主席曹某某的表弟,有能力帮被害人冯XX调动工作和提拔。后冯XX于2008年8月22日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招商银行向被告人曹某某北京的招商银行卡(卡号:x)汇款5万元,22日向被告人曹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卡号:x)上汇款共计6万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银行汇款凭证两份,证实冯XX于2008年8月19日、22日分两次向曹某某帐户汇款共计11万元。

2.被害人冯XX陈述,2008年夏天的一天,在北京市X街老军委办公厅招待所,其与景XX、曹某某在聊天过程中,曹某某自称是中国农业产业经济发展协会新农村建设工作委员会主任,并且是国家军委原主席曹某某的弟弟。其当时想调动工作,曹某某称可以帮忙。后于2008年8月22日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招商银行向被告人曹某某北京的招商银行卡(卡号:x)汇款5万元,22日向被告人曹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卡号:x)上汇款共计6万元。后事情未办成,与曹某某也联系不上了。

3.证人景XX的证言证实,2008年夏天,在北京市X街老军委办公厅招待所,经其介绍冯XX认识了曹某某。曹某某自称是曹某某的表弟,冯XX想让曹某某帮忙调动工作,曹某某说没问题。2008年8月份,冯XX说已经给曹某某汇款11万元,让其帮忙催促曹某某调动工作的事。8月底,曹某某来郑州,称此事正办着。后来,曹某某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就没消息了。

4.被告人曹某某供述,2008年的一天,在北京市X街老军委办公厅招待所其租住处,其与冯XX、景XX聊天时称自己是国家军委主席曹某某的表弟。冯XX想让其通过关系帮忙调动工作,其称没问题,但办事需要钱。2008年8月份,其对冯XX说办事急用钱。后冯XX分两次往其银行卡上汇款共计11万元。其通过王文剑、赵军办理冯XX调动工作的事。后事情没办成,其就不与冯XX联系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王文剑、赵军的详细情况被告人曹某某不能提供,故无法落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曹某某提出其没有向冯XX要钱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经查,被害人冯XX的陈述、证人景XX的证言,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其诈骗冯XX11万元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曹某某诈骗财物价值11万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十一万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王金榜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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