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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永、代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沙某某,男,42岁。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4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绿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代某某(曾用名代X),男,38岁。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4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禹某某,河南青洋(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某、代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媛、周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某、代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某某、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沙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邵庄村X组自家宅基地上,雇佣被告人代某某带领的包工队进行房屋建设。2010年4月6日凌晨2时20分许,该在建房屋第X层东北侧新砌墙体倒塌,倒塌的墙体砸到X层最北边一间楼板,楼板从X楼一直砸到一楼,造成住在三层、四层的建筑工人代XX、张XX、贾XX死亡,代XX受伤。案发后,被告人沙某某、代某某在案发现场组织救援工作并拨打报警电话,等待公安机关前来调查。案发后,被告人沙某某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代XX家属15万元,已经赔偿被害人张XX、贾XX家属30万元。经郑州市X组织成立的“金水区X镇X村‘4.6’民房事故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被告人沙某某所建房屋未经正式部门的设计,未依法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雇佣无资质的施工队伍,且要求预制生产厂家降低生产标准,建筑所使用的砂浆、砖、混凝土构建均存在质量问题,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在无资质的情况下承接工程,本人及工人没有接受过任何安全教育、培训,施工前没有进行技术交底,违反相关规定在尚未竣工的建筑内设置工人宿舍,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沙某某、代某某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起风当天其要求代某某停工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不构成情节恶劣的标准,建筑材料存在问题不是沙某某的责任。沙某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是沙某某提供的建房材料不合格。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建筑材料不合格,代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被告人沙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邵庄村X组自家宅基地上,雇佣被告人代某某带领的包工队进行房屋建设。2010年4月6日凌晨2时20分许,该在建房屋第X层东北侧新砌墙体倒塌,倒塌的墙体砸到X层最北边一间楼板,楼板从X楼一直砸到一楼,造成住在三层、四层的建筑工人代XX、张XX、贾XX死亡,代XX受伤。被告人沙某某所建房屋未经正式部门的设计,未依法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雇佣无资质的施工队伍,且使用的预制板标准不合格,建筑所使用的砂浆、混凝土构建均存在质量问题,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在无资质的情况下承接工程,本人及工人没有接受过任何安全教育、培训,施工前没有进行技术交底,违反相关规定在尚未竣工的建筑内设置工人宿舍,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沙某某、代某某在案发现场组织救援工作并拨打报警电话,等待公安机关前来调查。

案发后,被告人沙某某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代XX亲属人民币15万元,已经赔偿被害人张XX、贾XX亲属人民币各15万元,已赔偿代XX人民币7千元。被告人代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代XX家属人民币8千元,赔偿代XX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代XX(系盖房工人)证言证实,其在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沙某勇家建房工地上干活。2010年4月6日2时左右,其在工地一楼睡觉。晚上风大把第十三层的墙体刮倒砸到预制板上,预制板从十三层一直砸到一层。有四人被埋在废墟中,其中三人死亡,一人受伤。其与众人把埋在废墟中的四个人救出来后就拨打120和110报警了。以上事实有证人代某余(系盖房工人)的证言在案为证。

2.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街刘庄警务区X路向南100米路东沙某某家。该处楼房为混砖结构在建楼房,共X层,坐东朝西。第十三层四周墙面已完工,楼北侧东扇墙面整体向楼房内侧倒塌,西侧墙面有明显倾斜。钢筋暴露于墙体外侧。楼体内侧一层至十三层预制板压塌,落至一楼。

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XX、贾XX均系被重物砸压致多脏器损伤引起急性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4.居民死亡法医学证明书,证实死者代XX,X年X月X日出生,死亡时间2010年4月6日,在郑州市刘庄大队邵庄村X组沙某某家建房处,死亡原因:颅脑损伤。

5.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测试中心站出具的检测报告,证实:(1)、所测该建筑倾斜值不满足《砌体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x-2002)的有关规定。(2)、该建筑层数和高度不满足《建筑抗震设计规范》(x-2001)的有关规定。(3)、所测该建筑一层至五层部分混凝土构件、六层至十二层混凝土构件现龄期混凝土强度均低于x,不符合《砌体结构设计规范》(x-2001)的有关规定。(4)、所测构件除五层3-C-D轴线墙体砂浆强度大于5.0Mpa,不符合《建筑抗震设计规范》(x-x)的有关规定。(5)、所测砖强度等级大于10.0Mpa。(6)、所测25钢筋力学性能不合格。(7)、所测20钢筋理论重量不合格。(8)、所抽检预制板加载值为9.23kN/m时构件出现裂缝,加载值为10.95kN/m时构件主筋断裂,预制板破坏。(9)、该建筑五层5-A-B墙体局部受损。(10)、该建筑五层X-X-X/A墙体向东外鼓。(11)、该建筑三层6-1/B构造柱出现竖向裂缝。

6.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金水区X镇X村X.6民房倒塌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证实该事故系村民及施工队违法建设、相关管理制度缺失、监管职责不明确导致的责任事故。沙某某所建房屋未经正式部门的设计,未依法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雇佣无资质的施工队伍,建筑所使用的砂浆、混凝土构件均存在质量问题,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代某某在无资质的情况下承接工程,本人及工人没有接受过任何安全教育、培训,施工前没有进行技术交底,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7.证明一份证实2010年4月6日2时46分,110接到电话x(该电话号码为代某某的电话号码)报称:刘庄村委会保罗国际向南100米,正在盖的楼房墙倒了,砸着人了,里面还有人没有出来。

8.到案经过,证实2010年4月6日2时52分,接110指令:金水区X镇X村梨园X号附X号发生楼房坍塌事故。柳林镇派出所民警马波、郭清华遂赶到现场进行处置。在案发现场将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的沙某某、代某某抓获并带至柳林派出所。

9.调解协议及收条,证实被告人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代XX亲属15万元,已赔偿被害人张XX、贾XX亲属30万元,已赔偿代XX7千元。被告人代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代XX家属8千元,赔偿代XX5万元。

10.被告人沙某某供述,自2009年9月份,其与包工头代某某口头约定以每平方米96元的价格让代某某负责在其宅基地上建房,其负责提供建房所需原材料,代某某负责提供工人。2010年4月5日,代某某及其工人刚把楼房第十三层的部分墙体用砖砌上,尚未凝固。4月6日凌晨1时许,该房第十三层东北角的墙体被大风刮倒,将第十二层的预制板砸到一层。其听到有人喊叫,就拨打120和110报警。事后其了解到这次事故造成3死1伤。其建房未经政府部门审批,也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

11.被告人代某某供述,2009年10月份,其承包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X号附X号沙某某家的楼房建筑工程,当时约定由沙某某提供建房材料,其提供施工工人。建房时其没有取得相关施工资质,也没有对工人进行过培训。2010年4月5日18时许,其带领工人把楼房第十三层的墙体垒好后就下班回家了。工地上的一些工人就居住在所建楼房的三层。4月6日凌晨2时30分许,房东沙某某让其赶紧过去,称楼房第十三层墙体被风刮倒。其赶到现场,看见楼体第十三层东北角墙体倒塌,第十三层的预制板砸到一楼楼底,一楼废墟里埋着四个工人。其赶紧找人救护,同时拨打110和120。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代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三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属于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某某、代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该事故不属情节特别恶劣及二被告人不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因无相关法律规定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沙某某、代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致三人死亡一人受伤,属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沙某某、代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沙某某、代某某自愿认罪,可分别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沙某某、代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沙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代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审判员贺倩倩

审判员贾伟娜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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