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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陈某甲、陈某乙、张某丙、姚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25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闫某某,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朗X),男,31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27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27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姚某某,男,30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师某某、范某某,河南广奥(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陈某甲、陈某乙、张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储昭节,被告人杨某、陈某甲、陈某乙、张某丙、姚某某及其辩护人闫某某、师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辩护人闫某某申请,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4月初一天上午12时许,被告人杨某、陈某甲、陈某乙、张某丙在郑州市X路丹尼斯超市盗窃20瓶海飞丝和清扬牌洗发水,50根母亲牌牛肉棒,150节南孚牌X号电池,10盒德芙牌巧克力。后将以上物品卖给姚某某。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2145元。

2.2010年3月中旬一天中午,被告人杨某、陈某甲、陈某乙、张某丙在郑州市X路丹尼斯超市盗窃20瓶海飞丝和清扬牌洗发水,30根母亲牌牛肉棒,60瓶木糖醇。后将以上物品卖给姚某某。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716元。

3.2010年3月中旬一天中午,被告人杨某、陈某甲、陈某乙、张某丙在郑州市X路丹尼斯超市盗窃20瓶海飞丝和清扬牌洗发水,50盒德芙牌巧克力。后将以上物品卖给姚某某。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2196元。

4.2010年2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杨某、陈某甲、陈某乙、张某丙在郑州市X路丹尼斯超市盗窃20瓶海飞丝和清扬牌洗发水,10盒德芙牌巧克力。后将以上物品卖给姚某某。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001元。

5.2009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陈某甲、陈某乙、张某丙在郑州市X路丹尼斯超市盗窃20瓶洗发水,20盒德芙牌巧克力,6瓶咖啡,30根大牛肉棒。后将以上物品卖给姚某某。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2116元。

6.2009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陈某甲、陈某乙、张某丙在郑州市X路丹尼斯超市盗窃10瓶洗发水,20盒德芙牌巧克力,100节南孚牌电池。后将以上物品卖给姚某某。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117元。

7.2009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杨某、陈某甲、陈某乙、张某丙在郑州市X路丹尼斯超市盗窃20瓶洗发水,30盒巧克力,80根小牛肉棒。后将以上物品卖给姚某某。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873元。

8.2010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陈某甲、陈某乙、张某丙在郑州市X路丹尼斯超市盗窃20瓶洗发水,6盒枣片,两个手提包,50根大牛肉棒,4盒德芙牌巧克力。后将以上物品卖给姚某某。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3304元。

9.2010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陈某甲、张某丙在郑州市X路丹尼斯超市盗窃20瓶洗发水,30瓶木糖醇,10盒巧克力。后将以上物品卖给姚某某。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955元。

10.2010年8月10日上午,被告人杨某、张某丙在郑州市X路丹尼斯超市盗窃20瓶洗发水,20瓶木糖醇,8盒巧克力,5板电池。后将以上物品卖给姚某某。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639元。

11.201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陈某甲、张某丙在郑州市X路丹尼斯超市盗窃15盒巧克力,50根大牛肉棒,200节电池。后将以上物品卖给姚某某。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687元。

12.2010年8月25日上午,被告人杨某、陈某甲、陈某乙在郑州市X路丹尼斯超市盗窃6瓶咖啡,80瓶木糖醇,30根牛肉棒。后将以上物品卖给姚某某。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462元。

13.2010年8月5日,被告人杨某、陈某甲、陈某乙在郑州市X路丹尼斯超市盗窃30瓶洗发水,50瓶木糖醇。后将以上物品卖给姚某某。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718元。

14.2010年6月30日上午,被告人杨某、陈某甲、陈某乙在郑州市X路丹尼斯超市盗窃8瓶咖啡,25瓶洗发水,30瓶木糖醇。后将以上物品卖给姚某某。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631元。

15.2010年8月22日上午,被告人杨某、陈某甲、陈某乙在郑州市X路汽车北站丹尼斯超市盗窃15瓶洗发水,30瓶木糖醇,8盒巧克力。后将以上物品卖给姚某某。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287元。

16.2010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陈某甲、陈某乙在郑州市X路汽车北站丹尼斯超市盗窃15瓶洗发水,40瓶木糖醇,6瓶咖啡,30根大牛肉棒。后将以上物品卖给姚某某。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2020元。

17.2010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陈某甲、陈某乙、张某丙在郑州市巩义市丹尼斯超市盗窃10盒枣片,20瓶木糖醇,35根大牛肉棒,80根小牛肉棒。后将以上物品卖给姚某某。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220元。

18.2010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陈某甲、陈某乙、张某丙在郑州市X街区丹尼斯超市盗窃30盒巧克力,30瓶洗发水。后将以上物品卖给姚某某。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2838元。

综上,被告人杨某参与盗窃18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陈某甲参与盗窃17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陈某乙参与盗窃15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丙参与盗窃13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陈某甲、陈某乙、张某丙、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丁的陈某,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陈某甲、陈某乙、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姚某某明知是盗窃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陈某甲、陈某乙、张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陈某甲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陈某乙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丙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均属数额巨大;被告人姚某某收购赃物18起,价值人民币x元,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杨某、陈某甲、陈某乙、张某丙、姚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对被告人杨某、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杨某、陈某甲、陈某乙、张某丙、姚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x元依法追回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杨某星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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