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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沙某,男,22岁。因本案于2010年8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中亨(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华伟、被告人沙某及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0时许,被告人沙某酒后驾驶豫x号桑塔纳2000轿车沿花园路由南向北行至天荣建材城门前时,与在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方向停放的豫x号东风牌钻探施工大型专项作业车及停在机动车道内的无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三车损坏,施工人员寇××(男,41岁,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X镇X村陈沟X号)、曹××(男,44岁,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X镇X村陈沟X号)受伤,后二被害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沙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郑州市公安局交巡大队认定,被告人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沙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害人寇××、曹××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二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各人民币1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证人魏××、贺××、寇××、肖××、宫××、司××、许××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郑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二人死亡,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沙某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沙某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二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二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沙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华

审判员张鹏鹏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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